(2016)桂11行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刘裕模、昭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裕模,昭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11行终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裕模,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昭平县公安局。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东宁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炳胜,该局局长。上诉人刘裕模因与昭平县公安局不服强制措施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桂1121行初6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裕模以其妻子陆品连自2015年10月14日因被昭平县公安局木格派出所采取强制措施后至今失踪为由,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陆品连是否失踪,应经法律程序确认。陆品连在未经法律程序确认,不能认定其为失踪。陆品连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承担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原告刘裕模与陆品连虽属夫妻关系,但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裕模的起诉。上诉人刘裕模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刘冠模之间的民事纠纷,但昭平县公安局却对上诉人的妻子陆品连采取强制措施,是极其腐败的行为,现上诉人的妻子陆品连下落不明,上诉人作为陆品连的配偶,是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确认昭平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裕模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请确认被上诉人昭平县公安局对其妻子陆品连采取强制措施违法,因上诉人刘裕模并不是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其妻子陆品连是否失踪,也应经法律程序宣告失踪后才能确认,故上诉人刘裕模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刘裕模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献年代理审判员 王凯祥代理审判员 白 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源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