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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贡自俭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黄河路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自俭,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黄河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9行初23号原告贡自俭,男,汉族,1947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王令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高尚功,区长。委托代理人安晚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黄河路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学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向峰,黄河路街道办事处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孙鸣,黄河路街道办事处城改办主任。原告贡自俭诉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龙区政府”)、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黄河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黄河路办事处”)确认房屋征收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贡自俭委托代理人王令刚,被告华龙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安晚霞,被告黄河路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向峰、孙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自俭诉称:原告在濮阳市天龙市场有房产一处,多年来一直用于经营。被告正在对天龙市场实施拆迁改造,征收天龙市场商业用房,但被告至今未公告相关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及其他政府批文。原告认为被告的房屋征收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告征收房屋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无相关房屋征收决定。被告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未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未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未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补偿方案等程序。在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情况下,组织实施房屋征收,让被征收人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对濮阳市华龙区天龙市场房屋征收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华龙区天龙市场房屋征收;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龙区政府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天龙市场实施的房屋征收程序合法。天龙市场因市场设施陈旧,布局不合理,整体老化,改造势在必行。2012年12月6日经濮阳市政府(濮政文[2012]374号)批准,同意对天龙市场实施改造,该项目的改造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2013年3月黄河路办事处对《天龙市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征求意见,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共有346户签订了天龙市场改造补偿协议。2013年5月6日华龙区政府对天龙市场改造项目实施了批复(华龙政文[2013]61号),同意了《天龙市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天龙市场的整个拆迁工作得到了绝大部分业主的支持,期间未发生一起强拆现象。天龙市场的改造拆迁从回应民意、改善民生的角度出发,与业主达成一种契约式拆迁,改造过程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目前,天龙市场353户业主中已有347户同意协议拆迁,从力争实现全部和谐拆迁、协议拆迁角度出发,黄河路街道办事处一直在做原告的工作,尚未申请华龙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原告诉称被告征收房屋的行为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河路办事处答辩称:天龙市场位于纺织厂生活区以东,京开以西,天科街以南,规划路以北,始建于1992年,涉及门店业主353户。由于当时建设标准低,基础设施严重老化,对天龙市场进行改造,是消除安全隐患、保护人民群众财产的需要。2012年11月份,华龙区发改委、市土地局和市规划局出具意见,认为天龙市场改造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2012年12月6日,市政府批复同意华龙区对天龙市场实施改造。2013年3月份,华龙区天龙市场改造指挥部面向天龙市场全体业主和商户,先后张贴发放三次通告,就《天龙市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广泛征求了广大商户和业主的意见,在征求意见期间共有346户业主主动与天龙市场改造指挥部签订《天龙市场改造补偿协议》,占业主总数的98%,目前已签订改造补偿协议347户。2013年5月6日,华龙区政府批复同意《天龙市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黄河路办事处多次做剩余未签订协议业主的思想工作,力争全部实现和谐拆迁、协议拆迁,尚未报请华龙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黄河路办事处在整个拆迁程序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诉请无房屋征收决定,征收房屋行为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龙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6日濮政文(2012)374号文。证明市政府同意对天龙市场实施改造。2、华龙区发改委对天龙市场改造征求意见的函的复函、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天龙市场改造项目的规划函、市国土局关于天龙市场改造项目选址意见。证明天龙市场的改造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3、天龙市拆迁改造通告(第一号)(第二号)(第三号)(共三张)、张贴通告的照片(共三张)、征求意见表(共三张)。证明对天龙市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布,征求意见并及时修改。4、两份改造补偿协议(翟志刚、丁善同的补偿协议)。证明业主同意天龙市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签订了改造补偿协议。5、华龙区政府关于天龙市场改造项目补偿方案的批复。证明区政府同意天龙市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濮阳市华龙区华龙文(2013)19号文;2、原告在华龙区政府官方网站新闻信息的截图,时间是2015年9月29日,区委常委宣传部长督导天龙市场项目建设工作。3、天龙市场房屋拆除现场照片4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天龙市场房屋实施了违法的征收行为。4黄河路街道办事处信访领导小组办公室网上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对违法征收的事实作出了虚假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证据1、2、3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天龙市场房屋作出了征收行为,亦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属于信访事项受理文书,与二被告是否对天龙市场实施了房屋征收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是二被告在天龙市场改造拆迁过程中的相关程序性文书,具有真实性,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天龙市场拥有64.28平方米门市房。2012年11月12日,华龙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华龙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作出《关于对天龙市场改造征求意见函的复函》,主要内容为天龙市场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2012年11月13日,濮阳市城乡规划局对华龙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作出《关于天龙市场改造项目的规划函》,主要内容为天龙市场改造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2012年11月13日,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华龙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作出《关于天龙市场改造项目选址意见》,主要内容为天龙市场改造项目利于原有建设用地进行改造,选址符合《濮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2012年12月7日濮阳市人民政府对华龙区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对天龙市场实施改造的批复,同意华龙区政府对天龙市场实施改造。2013年5月6日,华龙区政府对黄河路办事处作出《关于天龙市场金宇市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批复》,天龙市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改造范围、房屋补偿安置标准、搬迁、停产停业损失费用及奖励等方面进行了明确。本院认为:从被告华龙区政府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华龙区政府、黄河路办事处对天龙市场房屋实施了改造拆迁相关行为。华龙区政府、黄河路办事处庭审中称华龙区政府、黄河路办事处均未对天龙市场房屋作出书面的房屋征收决定,原告对此亦予认可。原、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华龙区政府、黄河路办事处对天龙市场房屋实施了房屋征收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原告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华龙区政府、黄河路办事处对天龙市场房屋征收行为违法及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天龙市场房屋征收两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另,原告如认为其位于天龙市场的房屋被他人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贡自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向阳审判员  周培勋审判员  葛传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