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1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绪成诉被告任更江相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成,任更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1民初215号原告王绪成,男,194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海平,男,榆社县云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更江,男,194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原告王绪成诉被告任更江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平,被告任更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绪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砍伐影响我口粮地的10余株杨树。2、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7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是:我于1993年依法承包本村东沟(地名)0.5亩耕地,1995年4月,被告未经我同意,私自在我耕地处栽植杨树至今,对我的作物构成影响,此事曾经云竹镇政府给予多次调解无效。被告任更江辩称,云竹村通往赵庄村的路边栽种的杨树是1995年马兰村村委带领村民栽种的,2003年马兰村委将树卖给了树边耕种土地的农户,用来补偿对口粮地减产损失。树不在原告的地里,故对原告构不成侵权,我已将影响原告的四株树木于2015年腊月全部砍伐。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绪成1993年承包云竹村委会东沟0.5亩耕地,1995年马兰村委带领村民在云竹村通往赵庄村的公路两侧栽种了杨树,该路西北侧是马兰村民的耕地,路东南侧是云竹村民耕地,王绪成的耕地在东南侧,其耕地边由马兰村民栽种了杨树,2003年,马兰村委为了补偿村民口粮地产量减产损失,将路边树卖给了在该处的任更江,2000年左右,原告在东沟0.5亩耕地内退耕还林种植杨树。已出卖部分树木,后又种植杨树。现被告任更江已于2015年腊月将路边杨树四株砍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现场勘察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云竹村委会证明,王绪成在东沟承包0.5亩耕地。被告任更江提供的买树收据所证实。原告针对主张经济损失述称,每年按1000斤粮食计算,20年计算8000元左右。原告未提供损失方面的证据。被告认为,我2003年才买的树,原告已在2000年退耕还林并且领取退耕还林补助,已不在种植庄稼,其诉求是无理的,请求驳回其诉求。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的耕地与被告的耕地隔路相邻,被告购买马兰村委栽种的路边树木与原告的耕地相邻,2000年原告已改为林地,均为树木,其是否构成影响难以确认。现被告已砍伐树木。故原告诉请砍伐树木的请求已无必要,关于赔偿的主张无据可以佐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绪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利平人民陪审员 石效清人民陪审员 吴茂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 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