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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6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蔡根柱与郑书建、王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根柱,郑书建,王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1172号原告:蔡根柱,男,1961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郑书建,男,1960年11月2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双,女,1960年10月21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系郑书建之妻。原告蔡根柱与被告郑书建、王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根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书建、王双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8月27日和11月20日,2016年3月24日和30日,四次分别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7.5万元、10万元、20万元,均约定月息2分、短期使用,被告王双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2.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举证:书证《借条》4份,2014年8月27日《借条》载明“今借到蔡根柱现金伍万元正,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人郑书建,单保人王双”;2014年11月30日《借条》载明“今借到蔡根柱现金柒万伍仟元,每月利息2分(1500-)。借款人郑书建,单保人王双”;2016年3月24日《借条》载明“今借到蔡根柱现金壹拾万元正,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人郑书建、担保人王双”;2016年3月30日《借条》载明“今借到蔡根柱现金贰拾万元正,每月利息4000元。借款人郑书建,王双”。二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郑书建因经商需用资金,于2014年8月27日和11月20日,2016年3月24日和30日,分别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7.5万元、10万元、20万元,均约定月息2分、短期使用,被告王双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据上签名。诉讼中原告自认:前两笔借款,被告已按约定的月息2分别封息1.6万元和1.5万元,利息已分别封至2015年12月26日和9月29日,其它均无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约定执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2.5万元,并按约定月息2分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书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蔡根柱借款本金人民币42.5万元并支付下欠利息。其利息,5万元本金自2015年12月27日起算,7.5万元本金自2015年9月30日起算,10万元本金自2016年3月24日起算,20万元本金自2016年3月30日起算,均按月息20‰计算至实际清结之日止。二、被告王双对前款被告郑书建应还应付款项的清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7675元,由被告郑书建、王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酒红杰审 判 员  朱春建人民陪审员  王小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玺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