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孙禹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刑初51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告人孙禹,男,1975年8月8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3月1日被抓获),同年3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6〕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孙禹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的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陵北街129号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抓获,后对被告人孙禹的静脉血进行检测,其中乙醇含量为16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指认现场照片;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禹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美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