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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骆洪梅与佛山市宗道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洪梅,佛山市宗道五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438号原告:骆洪梅,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圳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宗道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昌伟皮革有限公司内车间)。法定代表人:黄景棠。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柳颜,女,被告工作人员。原告骆洪梅与被告佛山市宗道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圳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柳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搬迁费1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向被告租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招大旧工业区(原昌伟皮革厂)内西北角810平方米的厂房,并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原告租用厂房后加建了水池4个、吊机1台、喷台1台等设施。2014年11月份,被告通知原告因政府建设佛山西站需要征收被告厂房,要求解除《厂房租赁合同》。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原、被告双方的《厂房租赁合同》当然解除,但依约定合同项下厂房的机械搬迁费的70%属于乙方。被告厂房被征收后,拒不向原告支付机械搬迁费。原告得知被告在该厂房被征收时,就《厂房租赁合同》项下810平方米厂房的搬迁费有16万元以上,结合计算得出被告应支付原告机械搬迁费112000元(160000×70%=112000)。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租用被告810平方米场地用于生产经营,因未能办理营业执照,且其从事喷涂生产,属于污染行业,需经由���府环保部门准许生产并通过环评才能经营,故在租赁期间,原告被政府环保部门、清理三无办公司勒令停业,并于2014年9月通过查封被告电表来强制执行,被告因此也以原告违约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因原告的违约而解除,故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况。2、2015年12月2日,被告与西站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而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在2014年11月,解约时间在拆迁时间之前。既然拆迁时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无权向被告追讨拆迁损失。三、因原告无牌无证污染经营,狮山环保部门2014年9月上门拆电表,并勒令原告在2014年11月前搬离,原告自2014年10月前开始停止营业,仍有部分东西存放现场,原告说不要了。后2016年1月拆迁部门检查时,发现原告存放在现场的东西,要求限期搬走,不搬视为放弃,原告一直未搬走。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亦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佛山西站片区”拆迁补偿协议书、收据2份和税务登记证1份,并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证据《证明》虽然是原件,但该材料署名仅有一个“黄”字,被告不予确认该签名为其法定代表人所签,本院将综合案件审理情况进行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招大旧工业区(原昌伟皮革厂)810平方米的厂房;租期自同月25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租赁期内,原告不得破坏周围环境,在生产经营期间,必须处理好一切污染物、垃圾等,凡造成环境污染要由原告负责一切赔偿责任;在租赁期内,因镇(街道办)或以上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合同同时解除,如有机械搬迁费(机械搬迁费的70%属原告)。原告承租上述场地后,已交纳至2014年11月份的租金,未交纳此后的租金。双方确认原告已于2014年年底停止营业并搬离,将租赁场地交还原告,但有部分物品及设施(水池、喷台等)留在涉讼场地内。2015年12月2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拆迁办罗村工作站(以下简称“拆迁办”)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景棠签订《“佛山西站片区”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因“佛山西站片区”工程建设,需搬迁黄景棠位于拆迁范围内的机械设备、货物及设备设施等,计付室内装修补偿金额189217元,机械设备搬迁补偿金额482580元,杂物、原材料、产品搬迁补偿金额218545元;搬迁补偿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前可按补偿申请人实际赢得搬迁补偿总额的20%以内给予奖励,搬迁奖励金额为140225元。���日,黄景棠收到补偿款445171元;同月20日,黄景棠收到补偿款585396元。本院认为,拆迁搬迁费是拆迁人对被拆迁范围内承租人支付的搬迁补助款项,其补助的对象是拆迁过程中需要进行机器设备或者物品搬迁的承租人。在本案中,原、被告基于《厂房租赁合同》建立租赁关系,现双方均确认原告已于2014年年底搬离,也未交纳2014年11月以后的租金,并已将涉讼场地交给被告使用,故双方的租赁关系已在2014年年底终止。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已约定解约之后拆迁搬迁费按《厂房租赁合同》执行,但未举证予以证明,被告不予确认,且根据原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原告搬离时留在涉讼场地内的水池、喷台属不可移动设施,不属于拆迁搬迁费的补偿范畴;原告主张还有吊机一台及部分办公设施留在涉讼场地,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些设备物品的明细情况,且在2015年进行���迁费用评估及签署拆迁补偿协议时,原告已非涉讼场地的承租人,不属于拆迁搬迁费的补偿对象,也不符合《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机械搬迁费的受偿情形。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应向其支付搬迁费112000元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洪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晓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车惠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