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美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2652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迎宾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尚荣,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美云,女,1958年4月8日生,住滨海县。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尚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美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79347.46元,利息19645.58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并承担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房缺少资金于2010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签订《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两被告以所购房产抵押,借款14万元,期限5年,最后一期贷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3月6日,合同约定按月分期付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已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3月6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目前已累计归还贷款本金60652.54元及利息678.89元。被告从2013年2月26日起已累计37次未及时还款。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美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被告孙美云于2010年3月6日为购房,与原告签订《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规则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并以其购买的滨海县阜东南路东侧城南农贸市场2幢302室房屋作为抵押,原告经审核后于2011年3月12日将14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开发商账户。发放贷款时贷款执行月利率3.36‰,每月归还2580.2元。之后,双方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另查明,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根据原告个贷流程系统生成自动显示,截止2016年3月20日两被告归还本金60652.54元,归还利息678.89元,尚欠本金79347.46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美云向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及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孙美云在借款人签名并按指印,现被告孙美云多次逾期,不归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起诉被告孙美云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孙美云与原告办理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登记,在被告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可就所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不超过其抵押的14万元。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孙美云不答辩和不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347.46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利息19645.58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和罚息)。二、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对被告孙美云名下的滨海县阜东南路东侧城南农贸市场2幢302室房屋价款享有数额为14万元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孙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5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徐新枝人民陪审员 韩雪艮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债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