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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刑更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寅昌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寅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1088号罪犯李寅昌,男,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藤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藤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李寅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并与同案其他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李寅昌不服,提出上诉,经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梧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4日交付执行。罪犯李寅昌于2014年获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2月28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寅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李寅昌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李寅昌减刑一年。另外,罪犯李寅昌没有履行财产刑,但已提供其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李寅昌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寅昌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124.8分。罪犯李寅昌没有履行财产刑,但已提供其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本院认为,罪犯李寅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罪犯李寅昌虽未履行财产刑,但其已提供了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故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不予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寅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2月28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严家鹏人民陪审员  李 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晓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