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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金梅诉杨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梅,杨红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1680号原告刘金梅。被告杨红利。原告刘金梅诉被告杨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金梅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志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浩然、人民陪审员王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梅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杨红利向原告刘金梅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杨红利向原告刘金梅出具借款单1张,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3月25日,未返还借款本金。2015年1月13日被告杨红利将2010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款单撤回,重新给原告刘金梅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款单1张。2012年5月18日,被告杨红利又向原告刘金梅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杨红利向原告刘金梅出具借款单1张。被告杨红利两次向原告刘金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3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红利均拒绝偿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杨红利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78700元;2、被告杨红利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红利负担。被告杨红利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借款单原件2张、借款单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杨红利于2010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3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原件2份,经审查来源合法且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原告陈述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复印件2份,经审查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陈述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红利于2010年12月25日向原告刘金梅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1张,借款利息结算至2012年3月25日。被告杨红利于2010年12月25日向原告刘金梅的父亲刘光表借款50000元,双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刘光表出具借款条1张,借款利息结算至2012年3月25日,2015年1月13日,原告刘金梅的父亲刘光表将该50000元的借款债权转让于原告刘金梅。同日,被告杨红利将借原告刘金梅的100000元和借刘光表的50000元合并向原告新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款条1张,新出具的借款条未写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杨红利于2012年5月18日又向原告刘金梅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1张,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红利尚欠原告刘金梅借款300000元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凭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刘金梅要求被告杨红利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一次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现原告刘金梅要求按照月利率20‰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红利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刘金梅重新出具的借款单中并未写明借款利息,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用以证明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重新约定了借款利息,应认定为重新出具借款单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对借款单重新出具之前以150000元为本金的借款利息予以支持。150000元借款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为102300元[150000元×(20‰÷30天)×1023天=102300元]。第二次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现原告刘金梅要求按照月利率20‰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红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金梅两笔借款本金共计300000元;二、被告杨红利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金梅支付其中一笔借款150000元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102300元;三、被告杨红利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金梅支付另一笔借款150000元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7335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8035元,由被告杨红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志刚代理审判员  郭浩然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海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