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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细妹与大田县前鑫矿业有限公司、吴方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细妹,大田县前鑫矿业有限公司,吴方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2054号原告:陈细妹,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强(系原告的丈夫),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大田县前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前坪乡前坪村。法定代表人:吴方灯,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方灯,男,195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陈细妹与被告大田县前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鑫公司)、吴方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细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鑫公司、吴方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细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前鑫公司、吴方灯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7.5万元(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合计107.5万元。庭审中,陈细妹变更利息请求为6万元(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和同年5月,前鑫公司、吴方灯分别向陈细妹借款20万元和80万元,共计借款100万元。借款后,前鑫公司、吴方灯未能偿还借款,于2015年5月16日重新出具一份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尔后,因前鑫公司、吴方灯未向陈细妹偿还借款,陈细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请求。前鑫公司、吴方灯未作答辩。陈细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前鑫公司、吴方灯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大田支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支付委托单、个人贷款划转说明和中国农业银行大田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各一份,前鑫公司、吴方灯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对陈细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陈细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缺乏资金,2012年3月和同年5月17日,前鑫公司、吴方灯分别向陈细妹借款20万元和80万元,共计借款100万元。2015年5月16日,因前鑫公司、吴方灯未能偿还借款,前鑫公司、吴方灯向陈细妹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并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尔后,陈细妹向前鑫公司、吴方灯催讨未果,前鑫公司、吴方灯尚欠借款100万及其利息6万元(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06万元。本院认为,陈细妹与前鑫公司、吴方灯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前鑫公司、吴方灯应当偿还借款。在庭审中,陈细妹变更后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陈细妹要求前鑫公司、吴方灯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6万元,合计106万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前鑫公司、吴方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大田县前鑫矿业有限公司、吴方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陈细妹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6万元,合计10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减半收取计7170元,由大田县前鑫矿业有限公司、吴方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章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