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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鄢克龙因故意伤害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鄢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刑终40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鄢龙,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鄢某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黔0328刑初132号刑事判决。鄢某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颖出庭,上诉人鄢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6日1时许,被害人岳某宽与其妻子曾某云从湄潭县黄家坝镇民建村街上返回黄家坝镇合同村,在途经黄家坝镇民建村民建街安置房路段时遇见周某荣。因周某荣用语言调戏曾某云,岳某宽遂与周某荣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周某荣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鄢克龙,鄢克龙到达现场后,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岳某宽左手臂、背部等多处杀伤后逃离现场。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岳某宽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20日,鄢克龙、周某荣共同赔偿了岳某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00元,鄢克龙取得了被害人岳某宽的谅解。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鄢某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被告人鄢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上诉人鄢某龙以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起上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鄢某龙坚持其书面上诉理由,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中叙明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鄢某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根据鄢某龙之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及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对其所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鄢某龙所持“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轶审 判 员  李宗洪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春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