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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3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绵阳市至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建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至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建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3民初3343号原告:绵阳市至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解放街38号。法定代表人:梁泽,该公司经理。被告:赵建怡,男,汉族,1960年9月24日出生,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绵阳市至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原告绵阳市至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绵阳市至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绵阳市至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安婕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