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福劳尔斯置业有限公司等诉齐敏等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福劳尔斯置业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齐敏,赵亮,闫洪芹,齐齐哈尔百花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福劳尔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曹华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莹。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桦杨。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大街与南马路交叉口东侧1-14层地下一层。负责人:姜兴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敏,1969年10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亮,1971年9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洪芹,1943年3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勇,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齐齐哈尔百花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136号。法定代表人:丛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桦杨。上诉人齐齐哈尔福劳尔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劳尔斯公司)、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齐市移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敏、赵亮、闫洪芹,原审被告齐齐哈尔百花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电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审判员王红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栾晓彤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劳尔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齐敏、赵亮、闫洪芹的诉讼请求,并由齐敏、赵亮、闫洪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福劳尔斯公司的房产是规划局经过严格测算和评估批复施工的合法合理建筑。该公司房产是在2001年6月12日经齐齐哈尔市规划局批准建设的工程,建筑用途就是办公、商服,规划局是经过严格的测算和评估才能够对建筑的施工进行批复的,包括楼与楼之间的间距以及日照等所有因素。因此福劳尔斯公司的建筑完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是完全按照相关行政部门的批准建造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规范错误。首先,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认定大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2小时,冬至日≥1小时,是正房的际准。本案中,齐敏、赵亮、闫洪芹的房屋是厢房,而且是二楼,适用的标准错误。其次,根据1994年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修改本)》规范5.0.2.1要求,高层住宅与后面各类住宅间距,需满足被遮挡住宅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再次,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需满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1小时,本案中福劳尔斯公司的建筑是在15年前建筑的,齐敏、赵亮、闫洪芹的房屋建筑时间也近20年,应按照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的日照标准执行。3.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齐敏、赵亮、闫洪芹要求福劳尔斯公司赔偿的依据。鉴定意见书并没有明确齐市移动公司的建筑和福劳尔斯公司的建筑分别在什么时间挡了齐敏、赵亮、闫洪芹住宅的阳光。同时,也没有分清责任。齐敏、赵亮、闫洪芹的住宅本就是西厢房,自身的日照时间就短,再加上是二楼,只要齐敏、赵亮、闫洪芹的房屋前面有建筑物其室内就不会有阳光,如果是一楼可能全天都没有阳光。这也就是为何每个楼层价位不同的主要原因。4.一审判决计算赔偿依据错误。齐敏、赵亮、闫洪芹的房屋全部建筑面积为97.5平方米,该房屋的使用面积仅为60多平方米,加之是西厢房,对方自己都称房屋采光只有西侧两个窗口和一个阳台,其余卫生间、卧室等是建筑房屋,本身无法采光,与福劳尔斯公司的房屋没有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计算赔偿不应按照建筑而积计算,更不应将根本无法采光的面积加以计算。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驳回齐敏、赵亮、闫洪芹的诉讼清求。针对福劳尔斯公司的上诉请求,齐敏、赵亮、闫洪芹辩称,1、一审判决已经说明行政许可建设行为不能排除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2.鉴定标准叫住宅日照标准,没有区别正房和厢房,日照时间大寒日应≥2小时,冬至日应≥1小时。3.《侵权责任法》第十二、十四条,对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4.房屋交易买卖和更名纳税都是按照权属总面积来计算交易价格和纳税金额,房屋总面积是房屋价格的体现,本案侵犯的是房屋整体价值的降低,其中总面积是106.18平方米,而一审按照97.5平方米的面积赔偿,只赔偿了房屋部分损失没有赔偿全部损失。希望二审法院改判按房屋权属面积赔偿侵权全部损失。另外,作为侵权房屋的使用人也应承担侵权的责任,希望二审法院改判百花电子公司也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福劳尔斯公司的上诉请求,齐市移动公司辩称,同意福劳尔斯公司的上诉观点。针对福劳尔斯公司的上诉请求,百花电子公司辩称,同意福劳尔斯公司的上诉观点。齐市移动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酌定按每平方米600.00元和以房屋产权证写明的建筑而积97.5平方米进行补偿,判令齐市移动公司承担给付29,250.00元是错误的。即便要补偿也不能按该房屋的整体建筑面积来进行补偿,这是不客观的,对齐市移动公司来说显失公平。首先,该建筑本身就有不能接受日照的部分(如卫生间等其他房屋部分);其次,齐敏、赵亮、闫洪芹主张的鉴定也只鉴定了该建筑面积的3个住宅居室窗,有效日照也只有这三个房间,故法院判令补偿也只能按这三个房间的面积来考虑,一审法院按照整套面积计算是错误的,也是不公正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称,该鉴定意见写明,在齐市移动公司和百花电子公司大楼建成后,齐敏、赵亮、闫洪芹住宅西朝向的纵墙的三个居室窗户的大寒日有效日照时数各自都少于两个小时,不能达到国家规范规定的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但是该标准指的是朝南的方向,也就是百姓所说的正楼,该标准也规定偏东或偏西的折减系数,鉴定做出了三个房间能够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数分别为:1小时09分、1小时12分、1小时17分,按照正楼的标准是没有达到标准,但是如果按照偏东或偏西的折减系数计算,该房屋的有效日照是多少,鉴定意见并没有给出,故法院以此作出判决也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针对齐市移动公司的上诉请求,齐敏、赵亮、闫洪芹辩称,1.2009年,大商挡光案中龙沙法院和齐市中原判决标准是每平方米600.00元,7年之后的2016年仍按每平方米600.00元赔偿,没有考虑国家经济的增长,房屋的升值增值,居民收入、支出的增长以及物价上涨等客观因素,希望二审改判按照每平方米2,000.00元赔偿。2.国家标准没有区分正房和厢房。依据2009年中院判决书,作为侵权房屋的使用人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希望二审法院改判百花电子公司也承担赔偿责任。针对齐市移动公司的上诉请求,福劳尔斯公司辩称,同意齐市移动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齐市移动公司的上诉请求,百花电子公司辩称,同意齐市移动公司的上诉请求。齐敏、赵亮、闫洪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福劳尔斯公司、齐市移动公司、百花电子公司连带赔偿齐敏、赵亮、闫洪芹相邻采光、通风和日照权造成的经济损失212,360.00元(2,000.00元/平方米×106.18平方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敏、赵亮、闫洪芹是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火电安居小区24号楼5单元202室(建筑面积97.5平方米)住户,该楼始建成于1997年,建成时房屋所有权人为赵越。齐敏自1998年起至今,即居住在此处。2005年,房照更名过户至齐敏名下。2001年12月,经职能部门依法审核获批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位于龙沙区卜奎大街东侧、南马路北侧及原址为卜奎大街68号的两处大楼建成。经确定,该两处大楼分别是:房屋产权人为福劳尔斯公司、位于龙沙区卜奎大街东侧南马路北侧幢号815、建筑面积为25138.30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产权人为齐市移动公司、位于龙沙区卜奎大街与南马路交叉口东北侧、建筑面积为16769.49平方米的房屋。齐敏、赵亮、闫洪芹反映其住宅日照因该两处建筑受到遮挡,要求福劳尔斯公司、齐市移动公司、百花电子公司按照每平方米2,000.00元一次性补偿齐敏、赵亮、闫洪芹212,360.00元。2015年9月15日,经本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西纵墙上的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及是否达到国家规范规定的城市住宅日照标准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内容是: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城市住宅日照标准和现场测绘图件、数据鉴定,当齐市移动公司和百花电子公司大楼建成后,齐齐哈尔市区内的安居小区24号住宅楼的西朝向纵墙上的齐敏家的三个居室窗的大寒日有效日照时数各自都少于两个小时,不能达到国家规范规定的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大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2小时,冬至日≥1小时,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齐敏住宅的日照是其正常健XX活的权益。本案中,尽管齐市移动公司及福劳尔斯公司大楼在建成之初已通过职能部门的审批,属于合法建筑,但是行政许可的建设行为在客观上并不能完全排除对民事权利的侵犯。福劳尔斯公司、齐市移动公司、百花电子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反证,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该鉴定意见写明,在齐市移动公司和百花电子公司大楼建成后,齐敏住宅西朝向的纵墙的三个居室窗户的大寒日有效日照时数各自都少于两小时,不能达到国家规范规定的城市住宅日照标准,可见,齐敏住宅虽系厢房,但福劳尔斯公司、齐市移动公司两处办公大楼建成后,对齐敏住宅通风、采光和日照均造成一定影响,故齐敏的损失,应予赔偿。关于赔偿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齐市移动公司与福劳尔斯公司分别是两处房屋的产权人,应对各自所有的房屋因挡光给他人造成损失,承担补偿责任。按照鉴定意见,两处楼房共同造成了齐敏住宅光照不满两小时,故双方责任各承担50%为宜。关于赔偿的标准,本院综合考虑齐敏住宅的地段、朝向、层次、使用年限,影响通风、采光、日照的程度和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按每平方米600.00元及房屋产权证写明的建筑面积97.5平方米进行补偿。且该补偿为一次性补偿给房屋产权人即本案原告齐敏,对于其他原告赵亮、闫洪芹的赔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基于物权行使的请求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百花电子公司不是房屋所有权人,齐敏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齐敏人民币29,250.00元;二、齐齐哈尔福劳尔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齐敏人民币29,250.00元;三、驳回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赵亮、闫洪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6.00元,齐敏承担3,142.00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齐齐哈尔福劳尔斯置业有限公司各承担597.00元。鉴定费30,000.00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齐齐哈尔福劳尔斯置业有限公司各承担15,0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当事人拥有所有权的相邻房屋之间是否构成挡光,进而是否造成相邻方采光权受损的问题。福劳尔斯公司、齐市移动公司所有的房屋虽在建设部门获得了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但并不以此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义务。经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齐敏所有的房屋在福劳尔斯公司、齐市移动公司所有的楼房的遮挡下,不能达到国家规范规定的城市住宅日照标准。福劳尔斯公司、齐市移动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上诉认为涉案房屋为旧城区房屋,鉴定标准存在异议等主张亦无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令福劳尔斯公司、齐市移动公司承担补偿责任,并无不当。百花电子公司并非遮光楼房的所有权人,其使用行为与楼房的遮光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责任,亦无不当。关于福劳尔斯公司、齐市移动公司应当对齐敏进行补偿的房屋面积及补偿计算标准问题,福劳尔斯公司、齐市移动公司所有的楼房系影响齐敏名下房屋的整体采光,故原审法院根据房屋的整体被遮光的情况进行支持,并无不当。齐敏虽对原审法院按照其房屋的整体套内面积予以支持的问题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定的上诉期间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对采光权的补偿标准问题,并没有相关规定作为依据,原审法院参照涉案房屋所处的地理位置、建筑年代等客观因素酌定判决,较为客观,亦无不当。综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齐齐哈尔福劳尔斯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0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齐齐哈尔福劳尔斯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9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虹审判员 李颖莉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栾晓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