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刘娟、王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刘娟,王海峰,邵梅雪,高玉仑,冷永梅,青岛百力得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九州世纪电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46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3719168。代表人:杨新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兵,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娟,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海峰,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邵梅雪,女,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高玉仑,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冷永梅,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百力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兰州西路1186号南方家园小区34号楼1单元13层01户,组织机构代码664510695。法定代表人:刘娟。被告:青岛九州世纪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涝洼村,组织机构代码664532069。法定代表人:王海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刘娟、被告王海峰、被告邵梅雪、被告高玉仑、被告冷永梅、被告青岛百力得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九州世纪电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娟、被告王海峰、被告邵梅雪、被告高玉仑、被告冷永梅、被告青岛百力得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九州世纪电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21876.82元;2.被告刘娟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1月6日拖欠利息、罚息32953.65元,以及自2015年11月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3.被告刘娟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218.77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0元;5.被告王海峰、被告邵梅雪、被告高玉仑、被告冷永梅、被告青岛百力得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九州世纪电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娟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娟提供授信额度为2700000元的借款;授信额度使用期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授信期限为12个月;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罚息浮动利率为50%;贷款执行年利率7.2%;违约金为债权本金的1%。合同中被告均有签字、捺印。2014年10月16日,被告王海峰、被告邵梅雪、被告高玉仑、被告冷永梅、被告青岛百力得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九州世纪电脑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并与原告于当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2700000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10月16日,被告刘娟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同日,原告依被告刘娟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2700000元,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截止到2015年11月6日,被告仍拖欠本金2421876.82元,利息、罚息32953.65元未予归还,各担保人亦未对该笔借款进行清偿。依合同的约定,律师费也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娟、被告王海峰、被告邵梅雪、被告高玉仑、被告冷永梅、被告青岛百力得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九州世纪电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娟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1、被告刘娟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70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2、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该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3、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4、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对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二、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刘娟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王海峰、被告邵梅雪、被告高玉仑、被告冷永梅、被告青岛百力得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九州世纪电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娟自愿以其定期存款(账户余额270000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7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该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各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该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三、2014年10月16日,被告刘娟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表申请借款2700000元。原告将相应款项支付至被告刘娟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刘娟尚欠借款本金共计2421876.82元,利息、罚息32953.65元。四、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10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表均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娟未按时偿还款项,构成违约,被告刘娟对其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海峰、被告邵梅雪、被告高玉仑、被告冷永梅、被告青岛百力得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九州世纪电脑有限公司应按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复利等已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原告以同一违约行为另行主张违约金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娟、被告王海峰、被告邵梅雪、被告高玉仑、被告冷永梅、被告青岛百力得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九州世纪电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本金2421876.82元、截至2015年11月6日的利息、罚息32953.65元,以及自2015年11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具体按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王海峰、被告邵梅雪、被告高玉仑、被告冷永梅、被告青岛百力得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九州世纪电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112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坤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人民陪审员 刘林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晓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