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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行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晋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晋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侯辉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行终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晋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少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宝婷,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霍泳贤,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小榄分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侯辉雄,男,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公民身份号码×××1636。上诉人中山晋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侯辉雄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行初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侯辉雄系晋艺公司的员工。2014年12月12日10时05分左右,侯辉雄在晋艺公司冲压车间操作冲压机时,被冲压机压伤左手手指。事故发生后,侯辉雄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食、中指末节部分缺损。2015年4月21日,侯辉雄就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侯辉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工厂内部结构图、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到晋艺公司进行调查并拍照,发现该公司大门紧闭,已经停止生产活动。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1日向晋艺公司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晋艺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就侯辉雄受到的伤害是否为工伤提交书面意见、证据材料及协助调查,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但邮件被退回。2015年6月6日,市人社局在中山日报向晋艺公司公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市人社局到晋艺公司进行拍照并制作了调查记录。市人社局向侯辉雄、李某、文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李某在笔录中陈述看见侯辉雄被冲压机压伤左手手指。文某在笔录中陈述发现侯辉雄左手受伤,机台上还留着他的手指。2015年8月14日,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099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侯辉雄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侯辉雄于2014年12月12日10时05分左右在晋艺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19日、同年9月8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侯辉雄和晋艺公司。晋艺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中人社工认(2015)099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侯辉雄于2014年12月12日10时05分左右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决定;2.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晋艺公司确认文某是该公司员工,确认该公司收到市人社局发出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亦确认该公司收到市人社局发出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没有协助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侯辉海出具的证明、工厂内部结构图、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调查记录、照片、市人社局对侯辉雄、李某、文某的调查笔录,证实侯辉雄是晋艺公司的员工,侯辉雄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侯辉雄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认定侯辉雄于2014年12月12日10时05分左右在晋艺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对于晋艺公司提出侯辉雄不是其公司员工、2014年12月12日其公司没有发生员工受伤的主张,因晋艺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内容相悖,故对晋艺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晋艺公司请求撤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09910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侯辉雄于2014年12月12日10时05分左右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晋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晋艺公司负担。上诉人晋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但我公司自成立至今都没有聘请过侯辉雄工作,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却认定侯辉雄是我公司的员工,且2014年12月12日当天,我公司没有发生过任何员工受伤的事故。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没有去我公司进行实地调查的情况下,就认定侯辉雄是我公司的员工,并认定其在我公司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属草率的行为。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2016)粤2071行初117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中人社工认(2015)099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新作出认定侯辉雄于2014年12月12日10时05分左右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决定;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侯辉雄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人社局认定晋艺公司与侯辉雄存在劳动关系证据是否充足。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其行政行为的作出必然涉证据的审查和事实的认定,有时还会涉及劳动法律关系的认定。在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涉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职工、用人单位三方主体,因此,有关工伤事故伤害证据的调查和收集,经常出现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职权调查和职工、用人单位举证,三方面共同承担和完成,虽然行政调查职权不属于举证责任的范畴,但调查职权与举证责任共同指向同一法律事实,相关存在交叉,存在合理分配、协调的必要。其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但调查职权的启动并不免除或减小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关于劳动关系的成立,除侯辉雄本人陈述外,侯辉雄另提供了侯辉海出具的证明、并提供了本人绘制的工厂内部结构图,侯辉雄已经提供与晋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市人社局为核实相关情况,依法启动调查程序,向侯辉雄、李某、文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市人社局相关调查情况,与侯辉雄本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吻合,市人社局认定晋艺公司与侯辉雄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市人社局根据侯辉雄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调查的相关情况,认定“侯辉雄于2014年12月12日10时05分左右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099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晋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晋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满星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