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仇秋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仇秋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1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岳俊琴,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秋菊,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765。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仇秋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辉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俊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审批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5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截止至2016年7月7日,被告透支及欠款总计17577.95元。原告经多次催缴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有合约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的,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有欠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消费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17577.95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7日,其中本金14245.26元、利息2637.11元、滞纳金695.58元),之后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办理申请表、领用合约(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贷记卡,原告同意发卡,双方权利义务在领用合约有约定。3.账户交易历史记录1份(打印件加盖银行公章),证明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刷卡消费,截止至2016年7月7日,被告透支本金14245.26元,利息2637.11元,滞纳金695.58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请开立贷记卡,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开立卡号为62×××85的贷记卡一张。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双方还在收费标准中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其后激活该贷记卡并进行了消费、取现及还款等行为(包括偿还分期手续费)。截至2016年7月7日,被告欠透支款逾期未偿还,其中欠透支款本金14245.26元、利息2637.11元、滞纳金695.58元。原告经追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有部分还款,截止至2016年9月7日,被告欠透支款本金12275.26元、利息3162.88元、滞纳金695.58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所欠的透支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款本金12275.26元、滞纳金695.58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7日的利息为3162.88元,之后的利息以所欠的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秋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贷记卡透支款���金人民币12275.26元、滞纳金695.58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7日的利息为3162.88元,之后的利息以所欠的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仇秋菊负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径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晓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