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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6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尚白给诉被告马文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民初250号原告尚某某(又名尚某某也),女,东乡族,农民,文盲。被告马某某,男,东乡族,农民,小学文化。原告尚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三个孩子。长子马某甲,现年14岁;次子马某乙,现年10岁;长女马某丙,现年一岁半,现均由被告抚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殴打我,对我的生活漠不关心,有病不给医治。2015年6月,我眼睛疼,我让被告陪我去看病,但被告拒绝了,所以我就带着次女去了新疆,五个月后返回娘家。2015年12月,被告和其父亲从我娘家把我次女抢走了。后来,被告托人来调解安家,但是没有答应我们的条件,调解未果。一个多月之后,我托我们村支书去调解安家,被告说要考虑一下,再没有给回话。现在我要求被告给我和我女儿在娘家期间的生活费及我娘家人找我时的费用我愿意去坐家,如果被告不同意我的条件就要求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三个孩子。长子马某甲,现年14岁;次子马某乙,现年10岁;长女马某丙,现年一岁半,现均由被告抚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过矛盾,2015年农历四月二十六,原告带着次女离家出走。被告去原告娘家寻找,原告母亲说也不知道原告下落。2015年10月,原告回到娘家。2015年12月,被告和其父亲到原告娘家将原、被告的次女抱回被告家。后双方托人调解安家,但被告没有答应原告的要求,调解未果。2016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儿马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孩子马某甲、马某乙由被告抚养费,抚养费自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赔偿金合计5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又口头变更了诉讼请求,称如果被告给原告和其女儿在娘家期间的生活费及原告娘家人寻找原告时的费用就同意去坐家,如果被告不同意其条件就要求离婚。本院受理后,经传票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谈话笔录;庭审笔录。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是结婚多年的合法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发生,只要双方以后对婚姻家庭忠诚,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可以和好。另孩子尚小,双方应对孩子的将来着想,共同照顾孩子的生活。本院为了平息纠纷,解决争端,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尚某某和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玉 龙审判员 张  辉陪审员 杨一得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进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