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执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穆茂年与王忠伟、翁��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穆茂年,王忠伟,翁宏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779号申请执行人穆茂年。委托代理人��蒋华岳,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忠伟。被执行人翁宏凤。穆茂年与王忠伟、翁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王忠伟、翁宏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穆茂年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以借款150000元,自2013年1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登记及银行存款记录。2016年7月8日,申请人特别授权代理人表示,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登记及银行存款记录,申请人特别授权代理人表示,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宝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