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祝庆丰、郑雪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祝庆丰,郑雪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5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明珠城101-1、101-2、101-3、2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04334260L。负责人:王骏,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瞿建云、周娇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庆丰。被告:郑雪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龙湾支行)为与被告祝庆丰、郑雪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祝庆丰、郑雪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57591.41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人民币12994.55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如被告祝庆丰、郑雪荷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祝庆丰、郑雪荷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宅区2组团13幢1201室之房地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0××4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庆丰、郑雪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状请求为:判令被告祝庆丰、郑雪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57580.91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人民币12994.55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0月8日,被告祝庆丰因购买房屋需要贷款,被告祝庆丰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028726-013-2010000668《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0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贷款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还款方法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贷款利率水平下的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7163.79元;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担保方式为抵押;违约救济措施中约定借款人出现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任一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等权利;被告祝庆丰、郑雪荷将其贷款购买的被告祝庆丰、郑雪荷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2组团13幢12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0××43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0月8日,被告祝庆丰及其��偶郑雪荷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被告郑雪荷愿意为编号为330028726-013-2010000668《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2010年11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祝庆丰支付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后,被告祝庆丰已经足额支付等额本息到2016年2月1日止,此后于2016年4月22日归还本金5023.19元,于2016年4月30日归还本金6250.54元,于2016年5月25日归还本金10.5元,且被扣划利息5030.58元。截止于2016年9月5日,被告祝庆丰尚欠借款本金1357580.91元,未支付期内利息29248.45元,未支付逾期利息2445.39元,未支付复利512.89元。被告亦未履行其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故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龙湾支行与被告祝庆丰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建���龙湾支行依约为被告祝庆丰发放贷款人民币250万元,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祝庆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祝庆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57580.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祝庆丰借款本金人民币1357580.91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庆丰以其与被告郑雪荷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2组团13幢1201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原告自登记之日起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郑雪荷自愿为被告祝庆丰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了《承诺书》���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保证期限以内,故被告郑雪荷应对被告祝庆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庆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57580.91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9月5日止,期内利息29248.45元,逾期利息2445.39元,复利为512.89元,从2016年9月6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编号为330028726-013-2010000668《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祝庆丰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被告祝庆丰、郑雪荷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2组团13幢12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0××43号)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郑雪荷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135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580元,均由被告祝庆丰、郑雪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艳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