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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何平与李树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李树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3545号原告:何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军,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树洋。原告何平为与被告李树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李树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李树洋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李树洋因需向原告何平借款50000元,并约定若借款未能按时归还,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树洋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李树洋未能归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借条原件要求被告李树洋归还借款5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借条中约定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来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此违约金的实质即为被告逾期还款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自愿调减按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树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何平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树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碧蓉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侯志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闪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