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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5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小锋、李祖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小锋,李祖领,宋通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25民初2233号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原阳县,法定代表人徐振波。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被告李小锋,男,汉族。被告李祖领,男,汉族。被告宋通知,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小锋、李祖领、宋通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本院指定的时日内交纳应当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徐献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