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5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王胜功诉杜秀云、杜国庆侵权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功,杜秀云,杜国庆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05民初454号原告:王胜功,男。被告:杜秀云,女。被告:杜国庆,男。原告王胜功与被告杜秀云、杜庆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3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胜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2016年5月21日抢走原告的被监护人王琪的财产,并赔偿所造成损坏的财产;2.二被告赔偿被监护人祖父被告吓病住院费用2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度月21日二被告带领几个不明身份的人强行将原告被监护人的财产抢走,把三轮车风档玻璃打坏60多块,并把被监护人祖父吓病住院。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把抢走的财产返还原样,损坏的东西按价赔偿,并赔礼道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称被二被告抢走和损坏损坏的财产系其被监护人王琪的财产,原告不是该项财产的所有人,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所称被二被告抢走和损坏损坏财产的行为将被监护人的祖父吓病住院,应由受害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综上,原告王胜功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胜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希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孟华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