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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与熊铃根、邓仰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熊铃根,邓仰钦,邓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9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解放路33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85866482-8。负责人:陈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秋生,该支行职员。被告:熊铃根,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被告:邓仰钦,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被告:邓XX,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诉被告熊铃根、邓仰钦、邓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铃根、邓仰钦、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9日,被告熊铃根、邓仰钦、邓XX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上述被告均互相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并自愿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分别对上述被告授信并发放5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熊铃根尚欠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上述被告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收,被告熊铃根、邓仰钦、邓XX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担保人也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其担保责任。为保护国家财产不流失,维护原告经济利益,故诉至法院。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负责人证明书1份,授权委托书及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更名文件各1份,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熊铃根、邓仰钦、邓XX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被告熊铃根、邓仰钦、邓XX的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熊铃根、邓仰钦、邓XX向原告递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各1份,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各1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各1份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熊铃根、邓仰钦、邓XX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熊铃根、邓仰钦、邓XX提供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在此有效期限内随借随还,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以及承诺为上述借款相互提供担保的事实;4、被告熊铃根、邓仰钦、邓XX的记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提取、偿还借款的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熊铃根、邓仰钦、邓XX发放了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贷款到期后,被告熊铃根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情况;5、南昌市新建区联圩镇黄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被告熊铃根、邓仰钦、邓XX常年在外务工,未在该村居住,无法联系。被告熊铃根、邓仰钦、邓XX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熊铃根、邓仰钦、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被告熊铃根、邓仰钦、邓XX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自愿组成农户小额贷款联合担保小组。2010年7月19日,被告熊铃根、邓仰钦、邓XX(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各一份,上述被告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相互提供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熊铃根、邓仰钦、邓XX提供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金额不得超过各自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处开立的账户;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中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2010年7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熊铃根、邓仰钦、邓XX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熊铃根尚欠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上述被告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熊铃根、邓仰钦、邓XX催索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熊铃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邓仰钦、邓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清偿责任;3、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所需诉讼费及其他相应费用。另查明,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文件【赣银监复(2016)5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于2016年4月18日批复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现已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其权利义务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即原告承继。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熊铃根、邓仰钦、邓XX发放了贷款,并由被告熊铃根、邓仰钦、邓XX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熊铃根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上述被告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系违约行为,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铃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邓仰钦、邓XX对上述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铃根、邓仰钦、邓XX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明人民陪审员  熊有国人民陪审员  万齐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方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