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蓬登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进财与被告盛振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财,盛振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蓬登民初字第229号原告王进财,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被告盛振春,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羁押于潍坊监狱。原告王进财与被告盛振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财、被告盛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摘苹果,2010年10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劳动中受伤,被告安排其亲属将原告送往蓬莱同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外后踝骨折,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未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9105.18元。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人,原告在栖霞泉源冷库上班,2010年9月中旬,给被告打电话要来玩两天,2010年10月12、13号左右到被告处,时值被告家果园雇人摘苹果袋,原告有时帮忙干点活,原告先后来过三次,每次待几天,第三次上午九点四十左右到其处,其让原告帮忙从地里往外推苹果,原告搬箱子下坡时,坡上的草较湿,滑倒把脚脖子扭了。被告联系车把原告送到蓬莱同步骨科医院。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33100元,不同意再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的果园搬苹果时因湿草滑倒,把脚崴伤。关于双方关系,原告称是雇佣关系,被告支付给其费用,被告称是帮忙。原告当天被送到蓬莱同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左内外后踝骨折,医嘱:左下肢石膏制动1月,禁止负重;功能训练;后期内固定取出术;定期复查。原告向被告借了4100元支付医疗费。2010年12月1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内容约为因王进财在盛振春家干活把脚扭伤,盛振春赔偿王进财医药费、误工费等33000元正,从赔偿之日起以后再不承担任何费用,赔偿款一次性付清,王进财以后的伤情无论发生任何情况,不得再向盛振春索赔,包括残疾和其它病情,后果由王进财自负,借条4100元作废,包括在33000元之内。关于该协议的签订情况,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刑一终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查明“王进财之妻陈香芝谎称王进财有保险,让盛振春出具书面证明,证实王进财是在其果园干活时受的伤以获得保险赔偿金。盛振春出具证明后,王进财持该证明到法院起诉盛振春,盛振春认为受到欺骗,较为气恼,遂于2010年12月12日以支付赔偿款为由,将王进财夫妇骗到其果园屋,以欺骗手段与王进财夫妇签了赔偿协议,并谎称等其妻子来到后付款。”当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10年12月21日,被告的妻子等人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9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收盛振春家属29000元整,此款是因在盛振春家干活骨折索赔的医药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此前双方各打的条款作废。”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33100元。被告认为其已按照协议赔偿了原告,不应再赔偿。原告认为2010年12月12日的协议是受被告欺骗所签订,所以不能按该协议履行。2011年2月18日原告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2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王进财因外伤致残程度为九级,建议伤后1人护理30日。原告花鉴定费1200元。被告对该鉴定无异议。原告住院花费8245.08元;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称其妻子月收入1500元,被告认可,护理时间为30天,故护理费损失为1500元;对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农民年纯收入6119元标准计算,对误工时间双方认可5个月,误工费损失为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天6元,按2人计算12天,为144元;交通费损失双方认可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损失2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二次手术费,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44339.0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被告虽于2010年12月12日达成赔偿协议,但该赔偿协议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是被告以欺骗手段与原告所签,当日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且原告的伤情后来经过鉴定构成伤残,协议中的款项并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被告依法应予赔偿,该数额为11239.0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盛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王进财人身损害赔偿款11239.08元;二、驳回原告王进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528元,由原告承担302元,由被告承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军审 判 员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商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