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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峰、赵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刑初5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峰,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乃杰、马超,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特勤二大队原合同制队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6]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峰、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新燕、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底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刘峰在本市李沧区重庆中路某娱乐城对面某拉面馆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甲基苯丙胺0.7克。2016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刘峰在本市李沧区文安路与正定三路路口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甲基苯丙胺1.4克。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刘峰在本市李沧区重庆中路某娱乐城对面某拉面馆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甲基苯丙胺0.7克。2016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峰与赵某约定在本市李沧区重庆中路某娱乐城对面某拉面馆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甲基苯丙胺1克。刘峰到达毒品交易地点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刘峰冰毒二包(称重共计1.7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1月底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市北区人民一路1号3楼其宿舍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0.4克。2016年3月初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市北区重庆南路某广场某酒店XX房间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某甲基苯丙胺0.6克。2016年3月末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市北区人民一路1号3楼其宿舍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某甲基苯丙胺0.7克。2016年4月26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与吕某约定在本市市北区重庆南路某广场某酒店XX房间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某甲基苯丙胺0.4克。赵某到达毒品交易地点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赵某甲基苯丙胺一包(经鉴定,称重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峰、赵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公诉机关提交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证人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刘峰、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峰、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刘峰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刘峰前三次贩卖毒品均是基于买毒人的请求,其持有的毒品主要用于吸食;第四次贩卖毒品属特情引诱;其当庭自愿认罪,望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峰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赵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峰、赵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刘峰的辩护人所提其第四次贩卖毒品属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峰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此次贩毒不属于从无贩毒意图而在引诱下实施贩毒行为的犯意引诱,也不属于本欲实施较小数量的毒品交易而在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的毒品交易,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中亦予以考虑,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峰、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参与的最后一起贩卖毒品犯罪有特情介入,二被告人的亲属均能代为预缴罚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厉建军人民陪审员  杨淑琴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