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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4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刑初161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公民身份号码×××2238,汉族,文盲,个体户,户籍地广东省翁源县,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1996年4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7月21日刑罚执行完毕。2016年4月29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如下:2016年4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承租的出租屋中(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七公里莲塘山村20号“翁源美食快餐店”二楼),容留刘志斌一起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在其承租的出租屋中容留刘志斌、梁卫松、黄伟华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4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承租的出租屋中容留刘志斌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李某居住的出租屋中抓获了李某、刘志斌,同时查获白色晶状物6小包。经理化检验,李某被缴获的6小包白色晶状物净重共计3.2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吸毒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承租的出租屋中(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七公里莲塘山村20号“翁源美食快餐店”二楼),容留刘志斌一起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在其承租的出租屋中容留刘志斌、梁卫松、黄伟华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4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承租的出租屋中容留刘志斌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李某居住的出租屋中抓获了李某、刘志斌,同时查获白色晶状物6小包。经理化检验,李某被缴获的6小包白色晶状物净重共计3.2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前科材料,证实在1996年4月9日李某因抢劫罪被韶关市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1年7月21日减刑刑满释放。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是被动归案。5、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图片,证实2016年4月29日,侦查人员依法对韶关市南郊七公里莲塘山村20号二楼进行检查,在该卫生间发现一盒黄色红玫王烟盒,里面装有四包透明袋装的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状物质,在洗手间坑边发现一包透明袋装的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状物质,在洗手间坑里分别发现透明袋装的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状物质,侦查人员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6、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刘志斌、刘枫、黄伟华、梁卫松的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公安机关依法对吸食毒品“冰毒”的李某、刘志斌、刘枫、黄伟华、梁卫松处以行政处罚。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实李某手机号码182××××4803于2016年2月1日至4月29日的通话清单。(二)证人证言1、刘志斌证言:我总共在李某的快餐店二楼吸食过了3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4月26日凌晨5时在李某开的翁源美食快餐店吸食;第二次是2016年4月27日上午快接近中午的时候在李某开的翁源美食快餐店内吸食;第三次是2016年4月28日晚上在李某开的翁源美食快餐店内吸食毒品。2、黄伟华证言:我叫黄伟华,绰号叫“四眼”和“阿华。我至今去李某家里吸食毒品总共两次,第一次是2015年9月份,具体日期我就记不得了,第二次就是今年4月27日那次,两次都是李某叫我去的。我所吸食的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都是李某提供的。4、梁卫松证言:我叫梁卫松,绰号叫“大头”。我和“啊比”、“四眼”一起吸食过毒品。都是在李某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七公里连塘新村20号二楼租住的房子里吸食。我至今去李某家里吸食毒品至少五次,但我只记得最近的两次,一次就是2016年4月23日晚上,另外一次就是4月27日上午。最近在李某家的两次吸毒就是李某提供的冰毒,之前我们都会轮流买来一起吸,吸毒工具李某家一直都有的。除了“四眼”外,还有李某的老表在李某家里吸毒。(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我至今和我老表刘志斌一起在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七公里莲塘山村20号二楼出租屋我开的一家翁源美食快餐店二楼吸食毒品总共三次。第一次:2016年4月26日凌晨4-5时许,刘志斌到我快餐店二楼的房间,他在我房间台面上看到有吸毒工具及未烧完的剩下的冰毒黑色残渣,我就点火烧那剩下的冰毒,并叫他过来吸几口,他就走过来吸了两三口左右。第二次:2016年4月27日上午9时许,刘志斌在我床上玩手机,有个叫“阿龙”的大个子男子在我台面上吸食毒品冰毒,我见到他吸食我也过去一起吸食,并叫上老表刘志斌过来吸食,刘志斌也走过来吸了一口,我自己也吸了两三口左右后点了一根烟就下楼做快餐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第三次:2016年4月28日晚上21时许,我和老表刘志斌吃过晚饭喝完酒后就上去二楼,我和老表就吸食起冰毒,他也是吸食了几口就走到床上玩手机。没过多久,有个叫“阿辉”的男子上我二楼送了二百元的“冰毒”给我,是拿一个黄色红玫王烟盒装的,他拿了我200元后就离开了,不一会儿,公安就进来了将我们查获。你们在我出租屋二楼洗手间里面发现一个烟盒装的四袋冰毒,有一小包透明袋装的冰毒是在厕所边的地面上被发现的,还有另一小包透明袋装的冰毒是在厕所坑里被找到的。我原本想扔进厕所坑里冲走,但是没有扔进去,被发现了。(四)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扣李某白色晶状物6小包,净重共计3.2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韶关市南郊七公里莲塘山村20号翁源美食快餐店,李某对现场及被查获的毒品作了指认。(六)辨认笔录,证实:1、李某未辨认出“阿龙”(梁卫松)。2、刘志斌辨认出黄伟华就是2016年4月27日中午期间在李某的翁源美食快餐店二楼吸食毒品冰毒的戴眼镜男子。3、刘志斌辨认出梁卫松就是2016年4月27日的带小孩子到李某翁源美食快餐店二楼吸食毒品冰毒的高高大大的男子。4、梁卫松辨认出李某就是2016年2月至今五次容留其在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七公里连塘山村20号内吸食毒品“冰毒”。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提供场所,二年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销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之日起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施铁梅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本书 记 员  谢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