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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8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宁化县昌艺服装制造有限公司、黄龙金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宁化县昌艺服装制造有限公司,黄龙金,张波英,浙江飞跃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8098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号-1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863X。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浩淼,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智群,系该司员工。被告:宁化县昌艺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新桥一路中山贸易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黄龙金。被告:黄龙金。被告:张波英。被告:浙江飞跃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椒江区机场中路109号。法定代表人邱继海。上列原告诉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勤、人民陪审员胡秀传、人民陪审员邓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化县昌艺服装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黄龙金、被告张波英、被告浙江飞跃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化县昌艺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合同号为AA13010226WB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150210元;2、被告宁化县昌艺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为50020元(暂计至2016年3月28日);3、被告宁化县昌艺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57450元(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3月28日);4、被告黄龙金、被告张波英、被告浙江飞跃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宁化县昌艺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号AA13010226WBX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宁化县昌艺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间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共计23期,除首付租金192341.61元外,第1-11期每期租金为25800元,第12-23期每期租金为16690元,由被告宁化县昌艺服装制造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28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黄龙金、被告张波英、被告浙江飞跃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宁化县昌艺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了《保证书》。原告依约向被告宁化县昌艺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交付上述租赁物,被告宁化县昌艺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第1-14期租金333870元后,无力支付租金,已到期第15-23期租金计150210元尚未支付。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宁化县昌艺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同时依据第四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化县昌艺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第5至23期租金的迟延利息,截止2016年3月28日,逾期利息为50020元。[计算方法为:迟延利息=当期租金×(当期迟延天数/365天)×20%];另依据第十二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化县昌艺服装制造有限公司计付违约金,按租金总欠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被告黄龙金、被告张波英、被告浙江飞跃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依《保证书》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化县昌艺服装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黄龙金、被告张波英、被告浙江飞跃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买卖合同;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3、被告黄龙金、被告张波英出具的保证书;4、原告与被告浙江飞跃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案协议书。被告宁化县昌艺服装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黄龙金、被告张波英、被告浙江飞跃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宁化县昌艺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昌艺公司)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号为AA13010226WBX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承租人向承租人申请办理融资租赁,由出租人依承租人之选定承购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租赁物为电脑横编织机16台,规格、品牌分别为XT-52S、飞跃威特,租赁物成本608000元;使用地点为宁化县翠江镇新桥一路中山农贸市场内;租赁期间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承租人首付租金192341.61元,租金期数23期(每月一期),1-11期每期25800元,12-23期每期16690元;首期租金给付日2013年2月28日,各期租金给付日为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承租人未依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承租人若有对本合约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它费用;本合同终止或出租人依照合同收回租赁物时,承租人应承担一切风险和费用,将租赁物回复原状,并送至出租人指定地点,返还予出租人。若承租人怠于行使上述义务,则出租人有权代为履行,但承租人应当负担出租人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另查,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昌艺公司、被告浙江飞跃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被告昌艺公司的选择和指定,向被告浙江飞跃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电脑横编织机16台(规格、品牌分别为XT-52S、飞跃威特),价款608000元。同日,被告昌艺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主要内容:AA13010226WBX《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交付给承租人,予以验收。同日,被告黄龙金、张波英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人同意就原告与被告昌艺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合同号为AA13010226WBX)及其所有附件项下承租人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浙江飞跃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个案协议书》,内容为:为扩展双方业务,乙方将机械设备出售予甲方后,甲方以租赁方式将标的物出租予丙方昌艺公司,若丙方发生延滞情形等,一经甲方通知,乙方无条件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又查,被告昌艺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向原告支付了首付租金及第1-14期租金333870元(第6-14期存在逾期情形),已到期第15-23期租金计150210元尚未支付(最后一期的应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昌艺公司支付未付租金人民币150210元、逾期利息50020元(迟延利息=当期租金×当期延迟天数/365天×20%)、违约金57450元(按租金总余额,自2014年4月30日被告昌艺公司开始违约起,以年利率20%计算,计至2016年3月28日起诉日),被告黄龙金、被告张波英、被告浙江飞跃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昌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昌艺公司、被告浙江飞跃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昌艺公司出具的《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被告黄龙金、被告张波英、被告浙江飞跃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遵照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昌艺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昌艺公司应支付所欠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滞纳金与违约金的问题,因租赁合同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既约定了滞纳金,又约定了违约金,属于重复惩罚,故两者不应同时适用,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黄龙金、被告张波英、被告浙江飞跃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昌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昌艺公司支付所欠租金、支付违约金,被告黄龙金、被告张波英、被告浙江飞跃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龙金、被告张波英、被告浙江飞跃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后,有权向被告昌艺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化县昌艺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150210元。二、被告宁化县昌艺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7450元。三、被告黄龙金、被告张波英、被告浙江飞跃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宁化县昌艺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第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龙金、被告张波英、被告浙江飞跃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化县昌艺服装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66元,由原告负担166元,四被告负担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勤人民陪审员  胡秀传人民陪审员  邓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