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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行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邵恩科等5人与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恩科,姜鹏岗,周快乐,潘随社,周志安,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行终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恩科,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鹏岗,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快乐,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随社,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安,男。诉讼代表人:邵恩科,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书院门街**号。法定代表人:刘三民,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邱媛媛,该区政府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朱军学,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恩科、姜鹏岗、周快乐、潘随社、周志安因诉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安市临潼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恩科,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媛媛、朱军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临潼区人民政府西泉街道办事处兴王村第九次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从2015年3月3日开始先后经历:换届选举准备、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制定选举办法、选民登记、提名确定候选人、组织选举投票、做好工作交接等7个步骤和工作环节,有序组织实施,到2015年4月13日历经两次选举产生兴王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包括村主任及委员共五人。2015年8月8日,姜鹏岗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临潼区人民政府发送邮件,其内容为复印的邮寄票,2015年8月17日原告姜鹏岗等人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临潼区人民政府邮寄了《关于请求尽快安排兴王村第九次村委会换届选举的申请》。被告临潼区人民政府对该邮件拒收。五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2015年8月8日姜鹏岗邮寄给临潼区人民政府(编号为1032928810509)的邮件内容是复印的邮寄票、2015年8月17日姜鹏刚等通过邮局挂号信(编号1041694842516)、临潼区西泉街道办事处关于兴王村第九次村民委员会换届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西泉街道兴王村民委员会换届资料清单、《中共西泉街道办事处印发的通知》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原告邵恩科、姜鹏岗、周快乐、潘随社、周志安作为临潼区西泉街道办事处兴王村村民有向被告临潼区人民政府提出履行相关行政职责申请的权利,五原告和被告临潼区人民政府拒收其申请的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本案五原告对兴王村村民委员会的两次选举的情况予以认可,明知换届选举工作已经完成,仍然两次向被告临潼区人民政府发出邮件,虚构事实,要求安排选举工作,属于滥用诉讼权利。虽然被告临潼区人民政府对邮件拒收有不妥之处,但是未对五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影响,五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五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恩科、周快乐、潘随社,周志安、姜鹏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邵恩科、姜鹏岗、周快乐、潘随社、周志安上诉称:(一)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几项法律关系的竞合,一审没有审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涉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书该如何作出实体处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二)被上诉人有法制部门及工作人员,聘请律师的费用不能纳入政府的财政预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调取的证据作出(2016)陕05行初3号行政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被告临潼区人民政府对该邮件拒收”外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8月8日姜鹏岗给西安市临潼区政府区长刘三民邮寄的EMS(编号1032928810509)于2015年8月13日签收,2015年8月17日姜鹏岗等人给西安市临潼区政府区长刘三民邮寄的EMS(编号1041694842516)于2015年8月22日签收。本院认为,从2015年3月3日开始,上诉人所在的西泉街道办事处兴王村第九次村民委员会组织了换届选举工作,于同年4月13日选举产生兴王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2015年8月17日姜鹏岗等人向西安市临潼区政府区长刘三民邮寄了《关于请求尽快安排兴王村第九次村委会换届选举的申请》,该申请于8月22日签收。本案中,上诉人申请的内容于其提出申请前已实施。故上诉人邵恩科、姜鹏岗、周快乐、潘随社、周志安的此节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该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聘请律师费用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审查。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拒收上诉人邮寄文件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应予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恩科、姜鹏岗、周快乐、潘随社、周志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敖 漫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铁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