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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7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守君,王林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7902号原告:沈守君,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丰庄镇湖沿村堆坊村民组,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勋业路XXX号。被告:王林康,男,194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沈守君与被告王林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玉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守君、被告王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守君诉称:2013年1月,被告之子王瑞华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一次50,000元,一次20,000元。并且王瑞华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但到期后,王瑞华拒不归还。后经协商由被告代为偿还,但被告陆续归还50,000元后不再履行协议,剩余2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林康辩称:借款是其儿子王瑞华向原告沈守君所借,共70,000元,已经归还了70,000元,分两次付款,第一次还20,000元,是其交给王瑞华后交给原告,第二次归还50,000元,是其与妻子还给原告,现已还清所有欠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之子王瑞华向原告借款70,000元,王瑞华于同年1月6日、11日向原告出具2份借条,其中1月6日借条的内容为:王瑞华因家中有事,向沈守君借50,000元,借期一个月归还;1月11日借条的内容为:王瑞华因家中有事,向沈守君借50,000元,借期一个月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因王瑞华未能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自愿协高,王瑞华2013年所向沈守君借款,均由王瑞华父母代为偿还,每月分批归还,直至还清为止,收款后以收条为依据。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50,000元。另查明,王瑞华于2013年2月22日通过农行上海静安新城分理处的自动柜员机向原告转账3,000元。对此,被告表示确实收到过该款项,但该款项与以上借款无关,系其与王瑞华间的其它经济往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书,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谈话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之子王瑞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未能履行完毕协议的相关义务,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已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但被告仅提供了王瑞华在借款的第二个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的证据,并未提供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的其它证据,原告亦未能证明王瑞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3,000元与借款无关,故本院认为该3,000元应当从原告诉请的借款中予以扣除外,被告的其它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林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守君借款人民币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沈守君负担人民币22.50元,由被告王林康负担人民币1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