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4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与邓兆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邓兆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1885号原告: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杜广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大伟,男,1953年5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邓兆应,男,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与邓兆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兆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恒瑞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45872元,约定十日内还清,如不归还按伍息计算,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邓兆偿还借款45872元及利息。原告恒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以及应还款时间。被告邓兆应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被告行为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汽车挂户经营关系。2015年4月17日,被告邓兆应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恒瑞公司借款45872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注明为现金肆万伍仠捌佰柒拾式元正,十天内还清,如不归还还按伍息计算。借款后,被告邓兆应一直未向恒瑞公司偿还该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立借条为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高于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保护范围,因此本院对超除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属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借款45872元,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邓兆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