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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6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杨国林与杨应权、杨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林,杨应权,杨宝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121号原告:杨国林,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军,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应权,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杨宝琴,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杨国林与被告杨应权、杨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军、被告杨应权、杨宝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林诉称,被告杨应权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还款。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应权辩称,其于2013年、2014年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合计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7%,借款是用于赌博。之后与原告赌博,欠下30000元赌债。因被告杨应权的信用社贷款到期,需要续贷,担心受到原告催讨的影响,所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上的金额之所以多出40000元,是因为出具借条时,50000元借款尚欠1年约40000元利息未付,所以一并出具借条。已于2016年农历3月向原告账户存入1500元,用于还款。现经济困难,我要求按80000元还款,在三年内还清。被告杨宝琴辩称,被告杨宝琴不清楚本案借款,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被告已于2016年8月30日离婚,故被告杨宝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5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30日登记离婚。被告杨应权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其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00元,月利率2%。被告杨应权已于2016年4-5月间支付原告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被告杨应权借款的数额。原告认为,被告杨应权以家庭生活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前两笔借款中20000元是通过现金交付,30000元通过转账交付。后被告杨应权又借款30000元,也是通过现金交付。另一笔40000元中28000元是替被告杨应权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是替被告杨应权偿还互助会款。28000元利息是原告向他人借款之后再借给被告杨应权的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所产生的。原告相应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杨应权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杨应权质证并认为,前两笔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中,30000元是通过转账方式交付,20000元是通过现金交付,但在交付借款时已按月利率7%扣除一个月利息。另一笔30000元是赌博所欠的赌债,40000元是一并结欠的借款利息。被告杨应权是因为要向信用社续贷,担心本案借款影响到续贷,这才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杨宝琴质证并认为,其不清楚原告和被告杨应权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清楚借款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应权主张本案部分借款用于赌博、部分款项属于赌债,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杨应权主张原告在交付借款30000元、20000元时即预扣1个月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与采信。原告主张本案诉争借款中的28000元是代被告杨应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而这部分借款利息又是源于原告向他人借款之后再借给被告杨应权的借款,也就是被告杨应权结欠原告的借款利息,故应认定至2016年2月15日即被告杨应权出具借条之日止,被告杨应权尚欠借款本金92000元、借款利息28000元。原告将前期借款利息记入借款本金,且所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记入后期借款本金,故该款中仅18666.67元可记入后期借款本金,且不能重复计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应权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案借条是将前期借款利息28000元记入借款本金中所出具的借条,且前期借款利息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应认定被告杨应权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10666.67元(92000元+18666.67元),其中18666.67元不得重复计息。被告杨应权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应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杨应权已付的1500元应先予抵扣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杨应权偿还借款,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应权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杨应权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杨宝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应权、杨宝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国林借款110666.67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9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杨国林负担121元,被告杨应权、杨宝琴负担1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泽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培阳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