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彭宇彭某与覃杰覃某、李钟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宇彭某,覃杰覃某,李钟玉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2434号原告彭宇彭某。委托代理人王传金,广西传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小全,广西传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覃杰覃某。被告李钟玉李某某。原告彭宇彭某与被告覃杰覃某、李钟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水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和2016年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宇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金,被告覃杰覃某、李钟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将30000元转入被告李钟玉李某某的银行账户,被告覃杰覃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5分计算。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覃杰覃某、李钟玉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从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金及利息合计4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覃杰覃某辩称,本案的借款是覃杰覃某向原告彭宇彭某借的30000元钱,李钟玉李某某没有向彭宇彭某借钱,《借条》是覃杰覃某向彭宇彭某出具的,所借的30000元也是覃杰覃某要求彭宇彭某打入李钟玉李某某的银行账户的,该借款与李钟玉李某某无关。借款是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李钟玉李某某辩称,李钟玉李某某没有向原告彭宇彭某借过任何款项,李钟玉李某某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事实是,覃杰覃某欠李钟玉李某某300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覃杰覃某说还要向李钟玉李某某还款30000元,李钟玉李某某要求被告覃杰覃某将30000元打入李钟玉李某某的银行账户,李钟玉李某某在2014年12月8日收到了该30000元,至于是从谁的银账户向李钟玉李某某的银行账户打款30000元,李钟玉李某某当时是不知情的。李钟玉李某某只认可是覃杰覃某向李钟玉李某某还款3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借贷双方各自的主体是谁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覃杰覃某向原告彭宇彭某提出借款30000元的请求,2014年12月8日,原告彭宇彭某同意出借并应覃杰覃某要求将该款项打入卡号为62×××27的银行账户内,后经查实,该银行账户为被告李钟玉李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为此,被告覃杰覃某向原告彭宇彭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宇彭某三万元整小写(30000),借款人:覃杰覃某,2014.9.4”。该《借条》书面的日期虽为2014年9月4日,但庭审中,原告彭宇彭某和被告覃杰覃某均认可该《借条》与2014年12月8日的银行转账系同一笔借款。对此,本院采信当事人的陈述,认定覃杰覃某向彭宇彭某所借的30000元款项,原告彭宇彭某在2014年12月8日已经实际出借到位。且从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被告覃杰覃某当庭陈述涉案借款是覃杰覃某单独向彭宇彭某所借的款项,与被告李钟玉李某某无关,李钟玉李某某仅是款项的接收人。被告李钟玉李某某一直也辩称没有向原告彭宇彭某借过钱,与彭宇彭某不存在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彭宇彭某也亲口承认李钟玉李某某没有向彭宇彭某借过钱。由此可见,被告李钟玉李某某与原告彭宇彭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原告彭宇彭某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仅为被告覃杰覃某。关于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的利息108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被告覃杰覃某向原告彭宇彭某出具的《借据》上并没有借款期间的利息或逾期付款利息的有关约定,但从原告彭宇彭某与被告覃杰覃某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该笔30000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是按月利率2.5分进行计息的。庭审中,原告彭宇彭某承认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覃杰覃某支付过4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2.5分计算为3000元,加上被告覃杰覃某向原告彭宇彭某两次微信转账的6000元(2015年5月29日转款4000元;2016年4月14日转款2000元)后,本院认定被告覃杰覃某已向原告彭宇彭某支付的利息为9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月利率2.5分计算后,被告覃杰覃某向原告彭宇彭某已付的利息实际支付至了2015年12月8日。故此,对原告彭宇彭某起诉要求被告覃杰覃某支付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期间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进行计算)35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有鉴于此,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同时,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覃杰覃某偿还尚欠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被告李钟玉李某某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杰覃某向原告彭宇彭某偿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覃杰覃某向原告彭宇彭某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3500元;三、驳回原告彭宇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有原告彭宇彭某负担73元,由被告覃杰覃某负担337元。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水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翠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