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02执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执行人刘某某、王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某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302执571号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主任。被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被执行人王某某,男,甘肃省金昌市人,大专文化学校职工。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执行人刘某某、王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6)甘0302民督45号支付令,已于2016年4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于2016年3月29日、5月17日分两次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71075.67元,2016年5月25日被执行人刘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申请费5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金昌市金川区法院(2016)甘0302民督45号支付令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开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