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8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常玲与石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玲,石广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8329号原告:常玲,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石广华,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常玲诉被告石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买卖车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辽AEN9**牌号出租车卖给被告,车辆作价3456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付首付70000元,余款每月7100元,共付36期。至今被告没有将购车款支付原告。2013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购车款原告已起诉至于洪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期间的购车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剩余的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的购车款85200元支付给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购车款85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车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辽AEN9**牌号出租车出卖给被告,同时将该车的所有相关手续交给被告。该协议书右下角由原告手写注明:收到定金贰万元,4月7日还款70000元,余额分36个月还清,每月还7100元,从4月16日起可提前还款等内容。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石广华欠常玲7100×36个月。加柒万元柒万元到4月7日之前还清,余额分三十六个月还,从2013年4月16日开始第一次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了部分车款。针对剩余未付车款,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本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5年3月16日的购车款95300元。现原告主张最后一期车款,即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的车款85200元再次来院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车协议书》、欠条、本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申请或接受调解的权利。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被告石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已将出售的出租车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购车款。被告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的购车款852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广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玲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的购车款人民币85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石广华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冬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雪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