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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2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石龙辉诉冯应辉、何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龙辉,冯应辉,何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812号原告:石龙辉,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孟德,益阳市沙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冯应辉,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何伟,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石龙辉与被告冯应辉、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龙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孟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应辉、何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龙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冯应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已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而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冯应辉、何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冯应辉向原告石龙辉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于2016年1月30日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应辉向原告石龙辉借款10万元属实,应予偿还。被告未按期偿还,还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何伟与被告冯应辉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应辉、何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龙辉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6%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伟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世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