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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1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崔焕英与张洪波、王春英、赵艳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焕英,张洪波,王春英,赵艳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1242号原告:崔焕英,男,住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波,男,住安达市。被告:张洪波,男,住安达市。被告:王春英,女,住安达市。被告:赵艳学,男,住安达市。原告崔焕英与被告张洪波、王春英、赵艳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焕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波、王春英、赵艳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焕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张洪波、王春英给付原告借款20,000.00元;2.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要求被告赵艳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洪波、王春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5日,被告张洪波、王春英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被告赵艳学为担保人,约定了还日期,并约定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洪波、王春英给付原告借款20,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被告赵艳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洪波、王春英、赵艳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张洪波、王春英、赵艳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崔焕英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被告张洪波、王春英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赵艳学作担保人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洪波、王春英给付原告借款20,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被告赵艳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张洪波、王春英应否给付原告崔焕英借款20,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0元;二、被告赵艳学对上述款项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原告向被告张洪波、王春英提供借款20,000.00元后,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借款20,000.00元。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5,000.00元,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违约金4,400.00元。被告赵艳学作为借款担保人,与原告崔焕英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波、王春英给付原告崔焕英借款20,000.00元及违约金4,400.00元,共计24,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清;二、被告赵艳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崔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原告崔焕英负担15.00元,被告张洪波、王春英、赵艳学负担4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如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