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民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金龙与皖北煤电集团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龙,皖北煤电集团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龙(曾用名张玉龙),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皖北煤电集团第二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主要负责人:刘明,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军,该医院医政科主任。上诉人张金龙因与被上诉人皖北煤电集团第二医院(以下简称皖北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一初字第0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宏,被上诉人皖北第二医院的主要负责人刘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张金龙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皖北第二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5月,张金龙因身体不适前往皖北第二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尿毒症。自2004年5月至2009年3月间,一直在该医院透析并多次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张金龙是刘桥二矿职工,享受医保待遇,故张金龙未在其他医疗机构诊疗过。在本案中,皖北第二医院故意隐瞒张金龙在该院近5年的诊断医疗病例资料,致使无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8条、第61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举证倒置的举证责任,皖北第二医院故意隐瞒张金龙诊断医疗病例资料,应推断皖北第二医院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皖北第二医院辩称,张金龙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皖北第二医院感染丙肝。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张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皖北第二医院赔偿其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万元;2.诉讼费用由皖北第二医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金龙因慢性肾功能衰竭于2007年3月24日到皖北第二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维持血透,鼻出血。首次病程记录记载患者有输血史、有丙肝病毒携带史、慢性肾功能不全5年,患者有家族性肾衰竭病史等。2007年3月26日,张金龙出院。后张金龙多次到皖北第二医院治疗,最后一次在该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09年2月17日至同年2月27日,入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继发性蛋白尿,高血压性心脏病,既往史有肾功能衰竭病史五年,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史五年。张金龙后于2009年4月入住濉溪县医院治疗,此后近一年间,共计在该院血液透析130余次。2010年2月3日,张金龙转至濉溪县中医院继续治疗。当日,濉溪县中医院首次检验报告告知张金龙,称其入住该院时已经感染丙肝病毒。张金龙得知上述情况后,随即找到濉溪县医院,要求该院提供其自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住院病历及该院对张金龙做血液透析的检验报告单,同时要求该院赔偿其相应损失未果,其遂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濉溪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濉溪县医院于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补偿张金龙1万元;二、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张金龙负担;三、张金龙与濉溪县医院之间的纠纷就此了结。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濉民一初字第0131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张金龙于2015年8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委托鉴定申请书,请求就皖北第二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予以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听证会需提供张金龙丙肝确诊时间的门诊记录原件,因时间久远,张金龙无法提供。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案件不予受理说明书》,载明:根据委托机关的送鉴材料,因缺乏材料难以明确张金龙罹患丙型肝炎的具体时间,对该鉴定事项难以作出明确鉴定意见,就此事项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107号,“第十六条(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之规定,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是皖北第二医院对张金龙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二是张金龙感染丙肝病毒与皖北第二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三是张金龙曾因感染病毒起诉濉溪县医院,在濉溪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这次张金龙因感染丙肝病毒起诉皖北第二医院,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皖北第二医院对张金龙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张金龙作为患者应当提供其与皖北第二医院存在医疗关系、发生医疗损害后果以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过错的证据。其提供了在皖北第二医院就诊的证据,发生医疗损害后果的证据,未能提供皖北第二医院有过错的证据。其虽提供发生医疗损害后果的证据,但无法确定其感染丙肝病毒的确切时间。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就皖北第二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因其未能提供其患丙肝确诊时间的门诊记录原件,导致鉴定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0年3月23日,卫生部下发《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管理规范〉的通知》,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血液透析室应当建立严格的接诊制度,对所有初次透析的患者进行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艾滋病病毒感染的相关检查,每半年复查一次”。该《通知》下发时间是张金龙在皖北第二医院就诊治疗终结后。因此,该医院在对张金龙治疗期间未对其相关病毒感染情况进行检查并无过错。关于张金龙感染丙肝病毒与皖北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张金龙在起诉濉溪县医院时称,其因肾功能衰竭于2009年4月入住该院治疗,此后的近一年间,在该院透析130余次,被濉溪县中医院告知后,即要求濉溪县医院提供治疗期间的病例及检验报告单,被告知丢失后即起诉该院,要求赔偿其相应损失。由此,张金龙认为其感染丙肝病毒系濉溪县医院的医疗行为所致,该事实属于张金龙自认的事实。而本案中,张金龙认为其感染丙肝病毒系皖北第二医院的医疗行为所致。其二次起诉,观点互相矛盾。从皖北第二医院提供的病例材料显示,2007年3月24日,张金龙首次入住该院后,该院根据患者自述,记录的首次病程记录记载其有输血史、丙肝病毒携带史。此证据表明,张金龙曾经输过血,是丙肝病毒携带者。丙型的肝炎的主要传播途径为输血及血制品传播、注射、针刺、器官移植、血液透析传播、性传播、母婴传播等。血液透析只是丙肝病毒传播的途径之一,不是唯一途径。且张金龙在第一次入住皖北第二医院时即有输血史,为丙肝病毒携带者,其亦未能提供患丙肝确诊时间的门诊记录原件,故不能认定其感染丙肝病毒与皖北第二医院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关于张金龙曾因感染丙肝病毒起诉濉溪县医院,在濉溪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这次张金龙因感染丙肝病毒起诉皖北第二医院,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张金龙之前起诉的是濉溪县医院,本次起诉的是皖北第二医院,两次起诉的被告不同。故张金龙起诉皖北第二医院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张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张金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一方应当提供患者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关系、发生医疗损害后果以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过错的证据。医疗机构主张其诊疗行为与损坏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法定免责事由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张金龙作为患者应当提供其与皖北第二医院存在医疗关系、发生医疗损害后果以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过错的相关证据。张金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2007年3月24日至2009年2月27日期间,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多次到皖北第二医院治疗;在张金龙2007年3月24日入住该院后,该院根据其自述记录张金龙是丙肝病毒携带者;以及2010年2月3日,张金龙被濉溪县中医院确诊为已经感染丙肝病毒的事实。张金龙对于其在皖北第二医院治疗期间是否已感染丙肝病毒,以及其要求皖北第二医院赔偿其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的依据,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张金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金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张金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张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柏 莉审判员 范向阳代理审判员孙玉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祝 梦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