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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0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廉建山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建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廉建山,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群众,长治县建山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邢杰平,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建山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建山及其辩护人邢杰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廉建山以其经营的长治县建山运业有限公司做煤炭生意需要承兑汇票为由,夸大公司资产、隐瞒公司实际运营状况提供虚假抵押,在长治市城区凯丰市场与被害人张某某签定协议骗取张某某1200000元承兑汇票,廉建山贴息兑现后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支付张某某150000元利息后逃匿。廉建山诈骗张某某10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廉建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贾某某、马某某、来某的证言、银行卡查询明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廉建山出具的协议书、还款计划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廉建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廉建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廉建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廉建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27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廉建山退赔被害人张某某10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惠园人民陪审员  白彦杰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