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行申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盛久珍诉丰都县包鸾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盛久珍,重庆市丰都县包鸾镇人民政府,重庆市丰都县包鸾镇营台完全小学校,重庆市丰都县包鸾镇青杠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申3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盛久珍,女,194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黄朝相(盛久珍之夫),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户籍住址及现住址与盛久珍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丰都县包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包鸾镇龙井居委三组,组织机构代码:00868965-8。法定代表人刘元伟,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秦文玉,丰都县包鸾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川,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丰都县包鸾镇营台完全小学校,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包鸾镇红花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刘国勇,职务校长。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丰都县包鸾镇青杠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包鸾镇青杠坪村三组。负责人付培文,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宋明华,丰都县包鸾镇青杠坪村村民委员会村支书。盛久珍因诉重庆市丰都县包鸾镇人民政府(简称包鸾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盛久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行政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且采信证据非法,大搞举证责任倒置,将全部举证责任强加给申请人。一、二审行政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审撤销(2015)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140号行政判决,判决《关于原青杠坪村村民盛久珍反映占用其土地修建学校要求给予赔偿的调查处理意见》违法,并判令包鸾镇政府对盛久珍履行征地安置、补偿法定职责。本院认为,盛久珍请求包鸾镇政府对其进行征地补偿、安置,前提是包鸾镇政府负有对其予以征地补偿、安置的职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修建青杠坪村小学校占用盛久珍部分农村承包土地属实,且当时盛久珍对占用其承包土地修建青杠坪村小学校并未提出异议,亦未予拒绝和阻止。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土地已被依法征收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包鸾镇政府负有对盛久珍予以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原一审行政判决驳回盛久珍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盛久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盛久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永铭审 判 员  许 勇代理审判员  王 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