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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毛旭升、陈小华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旭升,陈小华,何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59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旭升,于贵州省赫章县,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708251618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晖,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小华,于贵州省普定县,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叶钊,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健,于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波,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旭升、陈小华、何健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旭升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晖、被告人陈小华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叶钊、被告人何健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4时许,被告人毛旭升、陈小华、何健经事先预谋,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锦康花苑47号466号后门,以持刀威胁、捂嘴的方式,劫得被害人李某的一只黑色背包(无法估价)、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一手机硅胶套、一件黑色女式马甲等物。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510元、手机硅胶套价值10元、黑色女式马甲价值20元。2016年5月28日11时3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酒店边抓获被告人毛旭升、陈小华、何健。被告人毛旭升、陈小华、何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一手机硅胶套、一件黑色女式马甲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旭升、陈小华、何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扣押笔录,监控光盘,作案工具刀一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旭升、陈小华、何健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毛旭升、陈小华、何健持械抢劫,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旭升、陈小华、何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决定对三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三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旭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小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何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作案工具燃油助力车一辆、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项 远人民陪审员  潘爱瑾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