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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凡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561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凡某,女,1948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凡某在其位于利辛县永兴镇家中的院子里非法种植罂粟。2016年5月14日13时许,凡某种植的罂粟,被利辛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民警发现,经清点,凡某共种植509株罂粟。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秋,被告人凡某在其位于利辛县永兴镇家中的院子里非法种植罂粟,2016年5月14日13时许,被利辛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民警发现,经民警现场清点,凡某非法种植罂粟509株。上述罂粟已被公安机关铲除并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铲除记录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非法种植罂粟509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凡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冰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中2、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