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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特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泰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杏支行,王某某,常某某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3民特34号申请人:江苏泰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杏支行。负责人:李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特别授权),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炎(特别授权),客户经理。被申请人:王某某。被申请人:常某某。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翔(特别授权),泰兴市马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江苏泰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杏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银杏支行)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常某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农商行银杏支行称,1、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泰兴市福星佳苑8号楼901室房产以清偿申请人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41744.5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20日);2、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某、常某某夫妇用位于泰兴市福星佳苑8号楼901室的房产向农商行银杏支行江苏农商行银杏支行申请抵押贷款提供担保,贷款金额为7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上门催收及电话催收,但被申请人拒不归还,故提起申请。被申请人王某某、常某某称,1、抵押借款是事实,利息没有按期支付的原因是因为被申请人所包工程的建设单位跟被挂靠单位的违约行为导致被申请人不能够按期支付申请人的利息。2、被申请人的房屋实际价值包含了土地使用价值,对此双方并没有进行约定处置方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农商行银杏支行(贷款人)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借款人、担保人)、常某某(担保人)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同意以位于泰兴市福星佳苑8号楼9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泰房权证泰兴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泰国用(2009)第XXXXXX号〕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12月2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领取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编号为泰房他证泰兴字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最高债权数额为70万元。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申请人王某某发放贷款7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2月10日,年利率为8.96%,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被申请人王某某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41744.51元。因此,申请人农商行银杏支行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常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申请人按约贷款后,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担保物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王某某、常某某所有的位于泰兴市福星佳苑8号楼901室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泰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杏支行[债权金额为贷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41744.51元(暂算至2016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对抵押物变现价款在权利价值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王某某、常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叶 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萌萌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马上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