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23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孙某与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1198号原告: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发,赤壁市马港办事处周画岭社区推荐。被告:但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但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她与被告但某甲在外务工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但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但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使用家庭暴力,虐待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但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但某甲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但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但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引起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儿女,婚姻基础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不排除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浩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