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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成信用卡诈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成,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中技文化,无业。2010年7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11月8日暂予监外执行期满。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衡阳市公安169监管医院)监视居住,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在衡阳市169监管医院接受治疗。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至4月25日期间,被告人唐成伙同肖云明(现在逃),实施盗窃作案三次,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14400元及金银首饰若干、手机二台、平板电脑一台等物品,其中的二次作案,同时实施了信用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7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唐成伙同肖云明窜至衡阳市珠晖区高铁站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唐成在高铁站站前广场的公交车站处发现被害人朱某某提着行李箱准备乘坐公交车。于是被告人唐成就主动上前搭讪,在得知朱某某准备坐车回祁东后,其就继续与之搭讪并进而取得朱某某的信任。肖云明与被告人唐成二人假装互不认识并一同与被害人朱某某搭乘上136路公交车。乘车过程中,肖云明假装打电话,声称得知往祁东县方向发生了特大交通事故,所有去祁东的乘客要进行实名登记和办理购车保险,并声称自己有熟人在衡阳市运输公司可以帮忙登记和办理保险。随后,被告人唐成、肖云明与被害人朱某某一起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四一七队公交车站下了车,下车后先由被告人唐成将行李交给肖云明、朱某某二人看管,唐成则假装按照肖云明的指点去衡阳市运输公司办理登记手续返回后声称办理保险登记不能携带贵重物品和行李进去,故由肖云明、朱某某将行李都交给被告人唐成看管,肖云明带朱某某去办理登记手续。被害人唐成趁被害人朱某某暂时离开之机将被害人的行李转走并电话通知肖云明己经得手,肖云明便假装叫朱某某返回拿行李并顺势离开了现场。被告人唐成与肖云明采取上述方式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一只装有4200元现金及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等物品(因被害人无法提供物品型号及票证无法鉴定)的行李箱盗走,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2.2016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唐成伙同肖云明第二次窜至衡阳市珠晖区高铁站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刘某甲带着小孩提着行李箱准备乘坐公交车,于是二人一同与被害人刘某甲搭乘136路公交车,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步步高广场公交车站下车后,被告人唐成与肖云明二人互换角色,采取上述同样的作案方式先由肖云明将行李箱交给被告人唐成与被害人刘某甲看管,然后肖云明假装按照被告人唐成的指点去办理保险登记手续返回后声称办理保险登记不能携带贵重物品和行李进去,再由被告人唐成与被害人刘某甲将行李交给肖云明看管,被告人唐成带刘某甲去办理登记手续并声称需要使用本人的银行卡才能办理保险,借此骗取了被害人刘某甲的银行卡及密码。肖云明则趁被害人刘某甲暂时离开之机将被害人的行李箱转走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唐成己经得手,被告人唐成假装叫刘某甲返回拿自己的行李箱并顺势离开了现场。二人将被害人刘某甲装有3200元现金及一对金耳环、一枚金戒指、一对银手镯及二台小米手机等物品(因被害人无法提供物品型号及票证无法鉴定)的行李箱盗走,并用套取的银行卡密码从被害人刘某甲的银行卡内取走现金2000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3.2016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唐成伙同肖云明再次窜至衡阳市珠晖区高铁站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刘某乙提着行李准备乘坐公交车,于是二人一同与被害人刘某乙搭乘145路公交车,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检察院公交站台下车后,采取上述同样的作案方式,先由肖云明将行李箱交给被告人唐成与被害人刘某乙看管,然后肖云明假装按照被告人唐成的指点去办理保险登记手续返回后声称办理保险登记不能携带贵重物品和行李进去,再由被告人唐成与被害人刘某乙将行李交给肖云明看管,被告人唐成带刘某乙去办理登记手续并声称需要使用本人的银行卡才能办理保险,借此骗取了被害人刘某乙的银行卡及密码,肖云明则趁被害人刘某乙暂时离开之机将被害人的行李箱转走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唐成己经得手,被告人唐成假装叫刘某乙返回拿自己的行李箱并顺势离开了现场。二人将被害人刘某乙装有7000元现金的行李箱盗走,并用套取的银行卡密码从被害人刘某乙的银行卡内取走现金1700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另查明,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唐成进行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湖南省司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唐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成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的财物,并认为各被害人将财物交给被告人及其同伙看管的行为就是对其财物的处分行为,应认定被告人唐成构成诈骗罪。显然公诉机关一方面忽略了诈骗犯罪中被害人一定要基于错误认识而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处分财产的行为直接体现为错误认识的具体内容;另一方面忽略了被告人唐成及其同伙通过演绎一系列欺骗行为目的在于使被害人人财分离,然后趁机窃取被害人行李。本案中被害人错误认识的具体内容只是以为被告人唐成及其同伙能够为其帮忙办理保险登记手续以及办理登记手续时不能携带贵重物品及行李,被害人并不存在对其行李实施处分行为的主观意思表示;被告人唐成及其同伙非法占有被害人行李并非因被害人将行李交由唐成及其同伙保管,而是被告人唐成及其同伙趁被害人暂时离开之机实施了窃取被害人行李并逃离现场的行为,该行为是秘密窃取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之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唐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均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同时骗取被害人信用卡并实际支取现金,且实际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成犯数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信用卡管理制度与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唐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唐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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