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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8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邓兴发与闫小军,田正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兴发,田正南,闫小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8889号原告:邓兴发,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田正南,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闫小军,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7号(汇港大厦18层)。负责人:程志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佩,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兴发与被告田正南、闫小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坤林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兴发与被告闫小军、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兴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2553.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原告邓兴发驾驶渝GH5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50S沪渝南线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53km+400m处路段时,与停驶在左侧车道内由被告田正南驾驶的渝GR1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田正南负主要责任,邓兴发负次要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被告闫小军系渝GR1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请被告赔偿。被告田正南辨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GR18**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由被告闫小军无偿出借被告田正南,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小军未作答辩。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GR18**号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原告邓兴发驾驶渝GH5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50S沪渝南线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53km+400m处路段时,与停驶在左侧车道内由被告田正南驾驶的渝GR1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兴发以及搭乘渝GH5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另案当事人卢春芳、钱小琴、案外人孙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田正南未将驾驶的故障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主要原因以及邓兴发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次要原因共同导致事故发生,认定田正南负事故主要责任,邓兴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必要时复查。2016年4月19日,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8根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016年6月26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部分生活不能自理,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邓兴发系城镇居民,原告邓兴发父亲邓孝先出生于1934年12月8日,母亲田维英出生于1934年12月15日,共育有子女三人成年,邓孝先每年有养老金15000元,田维英每年有养老金15960元。渝GR18**号小型普通客车并在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车主闫小军无偿出借被告田正南使用。审理中,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田正南同意大地财保公司意见。原告邓兴发、田正南要求按7:3划分主次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要求按6:4划分主次责任。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户口页、存折、家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田正南未将驾驶的故障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以及原告邓兴发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的直接原因,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正南负事故次要责任,邓兴发负次要责任,综合事故的原因力、作用及当事人过错大小以及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被告田正南应承担本案交通事70%的民事赔偿责任,邓兴发承担本案交通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渝GR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另一当事人卢春芳已另案诉讼主张赔偿权利,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的70%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余部分再由被告田正南赔偿,原告诉请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及费用为:1、残疾赔偿金114404元(27239元×20年×21%);2、护理费3850元(鉴定意见部分生活不能自理,护理期限为伤后60天,按住院期间17天×100元+出院后43天×50元),3、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5、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5000元;6、鉴定费1300元。7、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2984元,原告父母均已满80周岁,供养人3人,并各有养老金,故(19742元-15000元)×5年×21%÷3人+(19742元-15960元)×5年×21%÷3人。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29388元,先由被告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元(医疗费850元),交强险范围外的69572元(99388元×70%)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被告闫小军无偿出借车辆给被告田正南驾驶,对发生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原告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邓兴发交通事故损害理赔款3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邓兴发交通事故理赔款69572元;三、驳回原告邓兴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6元,由原告邓兴发负担376元,被告田正南负担1100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田正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迳付原告邓兴发,本院已收取费用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坤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纯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