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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刑初18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永春县人民检察院2016年9月2日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王灿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闽C4**--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永春县玉斗镇玉斗村路段(省道306线147KM+800M)时,与对向黄某生驾驶的闽GA**--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某被送往永春县医院治疗,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治疗,在永春县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永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康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2月27日16时25分,被告人康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2.57mg/100ml。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生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害人黄某生赔偿被告人康某某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康某凤、康某彬的证言,被告人康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记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闽C4**--号二轮摩托车及闽G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及血样提取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康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与被害人黄某生签订的协议书、收到赔偿的收条、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醉酒(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162.57mg/100ml)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某某适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颜华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晓言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