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7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奉华与洪儒,郑君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奉华,洪儒,郑君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232号原告:黄奉华,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念,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儒,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被告:郑君满,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黄奉华与被告洪儒、郑君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奉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儒、郑君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至本金归还之日止,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洪儒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一个月,按月息2%计算利息和按日3‰计算逾期利息,并约定如发生争议交渝北区人民法院诉讼,被告郑君满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均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洪儒、郑君满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担保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实:2014年8月27日,黄奉华(出借人、甲方)与洪儒(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时间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若需延期,乙方最迟在借款到期前十五天,提出延期申请,经甲方同意,办理延期手续,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半年,甲方不同意延期或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逾期借款,乙方每日按逾期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损失赔偿金。同日,黄奉华(出借人、甲方)与洪儒(借款人、乙方)、郑君满(担保人、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于2014年8月27日提供给乙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2%;丙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十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赔偿金、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和甲方律师���理费。同日,黄奉华向郑君满转账100万元,洪儒在转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100万元。郑君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奉华与被告洪儒、郑君满建立的民间借贷、担保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洪儒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本案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洪儒应继续归还原告黄奉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利随本清)。被告郑君满自愿为被告洪儒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借款期满后两年内起诉要求被告郑君满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郑君满应对被告洪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奉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郑君满对被告洪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洪儒、郑君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金阁人民陪审员 田学芳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西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