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3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河北景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平,河北景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3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贺,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景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6958973002。法定代表人:薛泰山,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香建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上诉人王小平与被上诉人河北景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保民一终字第143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3620号民事判决,王小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白贺,被上诉人景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香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小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销售提成款191.67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0年2月产生的委托销售代理关系予以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销售代理关系始于2010年2月份,根据“恒泰国际城”楼盘1#-6#楼销售台账,“恒泰国际城”一期认购、二期开盘光盘,均证实了上诉人带领的销售团队为本案所涉楼盘的代理销售行为始于2010年2月份。证人李某、王某出庭证实上诉人是“恒泰国际城”楼盘唯一的销售团队,该团队是2010年2月由上诉人组建管理,销售人员工资和办公经费由上诉人发放并结算。二、原审判决认定销售部工资是由被上诉人发放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6月至2012年2月的销售部工资费用表都是上诉人制作的,一式两份,上诉人交公司支款一份,另一份上诉人给销售部人员发放工资签字。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6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费用表并没有任何销售人员的支款签字,这是因为销售部每月的工资费用表是上诉人制定的,被上诉人只是按每月4万元标准支付给上诉人(即销售代理人),支款后上诉人再根据销售人员的销售业绩发放,所以销售人员支款签字的工资费用表是由上诉人保管。三、2012年2月后,被上诉人再未给销售部支付过工资和费用,2013年1月31日被上诉人批准上诉人支取的50万元,实质即是已经发生的销售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12个月)销售部工资及办公费用。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销售部工资费用表及李某、王某的出庭证言,足以证实上诉人实际支出50万元。四、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销售提成款191.67万元错误。原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的反驳否定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台账、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能成立。销售台账是一个楼盘销售的流水账,具有唯一性。销售经理王某和销售主管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了销售台账与公司财务核对无误。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诉称“原告曾委托被告销售楼房,并为其提成”,上诉人提出反诉后,被上诉人才自圆其说,又不承认委托上诉人销售楼房的事实了,其理由均不能成立。项目经理秦占才2015年4月9日向法院提供书证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签发的总策划聘请书已经明确写明“公司委派秦占才为项目经理,代表公司监督各项计划的实施”,此外被上诉人在销售部各年度的工资费用表审批签字也足以证明销售部负责人是王小平、项目经理是秦占才。上诉人提供的销售部工资费用表、销售台账、证人证言、“恒泰国际城”一期认购、二期开盘光盘,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上诉人2010年2月组建的销售团队售房708套,销售总价19167万元。依据项目经理秦占才的证言以及定州楼盘销售市场的行业惯例,上诉人按照1%计销售提成款19l.67万元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景康公司辩称,一、王小平不是销售团队的人员,王小平自2010年6月1日被我公司聘任为公司项目总策划,管理公司全部事项,根本不是销售团队的人。在本案一审中我方调取了王小平诉我公司的另一个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王某作为证人陈述其父亲王小平是代表公司和她谈销售房屋的事宜。此外本案卷中销售人员的工资表没有王小平的名字,王小平的开支是在公司管理人员中的列支。王小平和销售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代表公司管理销售部门。二、关于销售人员开支问题,工资表上有公司经理和董事长签字方能发放,说明发放工资是由公司发放不是上诉人发放。三、上诉人写了借支50万元的提成款,明确表明是借,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四、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台账等证据,既没有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人的签字,与被上诉人无关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原告景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支的销售提成款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反诉原告王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销售提成款191.67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被告王小平与景康公司定州分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小平受聘于景康公司定州分公司,担任“恒泰国际城”一期项目总策划,负责一期项目的民房拆迁,规划方案报批、项目开发建设、小区道路施工,为项目的成败和开发建设成本及工程质量全程策划,景康公司定州分公司委派秦占才为项目经理,代表公司监督项目各项计划的实施。聘期自2010年6月1日至一期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止。王小平的月工资定为5000元,每月支生活费2000元,其余等工程验收合格结清。策划部办公费及人员工资,公司每月负担10000元(在每月销售部工资表上列支)。2012年6月1日原、被告补签了聘请书。2010年6月至2012年2月原告分别给策划、销售人员工资、补贴、提成、月办公包干费、其他费用各40000元(2011年3月为60000元),之后再未给付。2013年1月31日王小平从原告处借支50万元,支款条载明“今支到销售部开2012年工资借支销售部提成款500000元(伍拾万元整)支款人王小平2013年1月31日。”同时支款条注明“该款是开2012年销售人员工资,不再开税票”。庭审中被告主张此款为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一年的工人工资及办公费支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推算应支付销售部人员工资72250元。庭审时原告主张扣除72250元,被告给付借支原告款427750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通知被告停止被告在原告处正在办理的一切业务和工作,与公司有关人员进行账目及其他事宜的结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小平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景康公司借支50万元的事实,双方对借支款项数额均无异议,但双方对借支款项的实际用途陈述不一。从该借支条载明:“今支到销售部开2012年工资借支销售提成款500000(伍拾万元整)”内容看,反映出:①被告借支50万元,用于开2012年销售部人员工资;②借支的50万元是提成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支50万元,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支付销售人员工资72250元,主张偿还借款427750元,属于原告处分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因此被告王小平负有完成对所借支的50万元用于给付2012年销售部人员工资和原告负有给付其提成款项50万元的举证责任,才能免除王小平借支50万元,原告主张给付427750元的偿还义务。从原、被告提交的2010年6月至2012年2月“恒泰国际城”策划部、销售部工资费用表格上表述的内容看,工资表格上有销售部王小平、项目经理秦占才签字、总经理薛泰山签批。该证据可以证明销售部工资是由原告发放的。原告作为公司法人,向公司工作人员发放工资既是公司的职权又是公司的义务。工资表格由公司制定并发放工资等费用,符合公司财会管理制度。庭审时被告主张此款用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一年的销售部、策划部人员的工资费用,但被告既没有提交上述一年由原告会计部门制定的,有销售部王小平、项目经理签字、总经理薛泰山的审批的销售策划部门人员工资费用表格,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应当由公司在其职责范围内发放工资费用,原告委托被告向销售部进行发放且发放后经原告确认的事实。同时被告王小平主张自2010年2月份受原告委托销售“恒泰国际城”楼盘,被告未提交书面委托合同,原告否认,原告称是2013年1月份,因“恒泰国际城”楼盘销售不景气,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接受原告委托销售“恒泰国际城”楼盘,但被告受委托后并未开展“恒泰国际城”楼盘销售业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数额及按销售成交总额的1%计算销售提成的事实,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支的50万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用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销售部、策划部的工资,又不能证明其在原告处存在销售提成款,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支的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支的42775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给付其191.67万元销售提成款的数额计算问题。被告主张自2010年2月至2013年5月29日被告共销售“恒泰国际城”楼盘708套,成交价18742万元,销售仓房65个、车库28个,成交价425万元,两项累计19167万元,按1%计算销售提成为191.67万元。要求原告给付销售提成款191.67万元。被告提交了“恒泰国际城”1#-6#楼销售台账,证明其销售成交价为19167万元,按1%计算提成为191.67万元。原告对此否认,称“恒泰国际城”的楼盘销售与被告无关。因被告提供的销售台账未经原告确认,不能证明台账的真实性,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销售提成款191.67万元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王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景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支款42775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王小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负担7100元;反诉费1102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1月31日上诉人王小平借支的50万元用途,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上诉人王小平主张其借支用于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销售人员工资及办公费支出,被上诉人景康公司只认可上诉人王小平支付了销售人员工资72250元。综合本案证据分析,上诉人景康公司一审庭审认可2010年策划部和销售部人员的工资是由上诉人王小平代支代发,其提交的2010年6月至2012年2月策划部、销售部逐月工资费用表均有王小平、秦泰山签字,亦能证实上诉人王小平自2010年6月至2012年2月每月从公司支取策划、销售人员工资、补贴、提成、月办公包干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0000元(2011年3月支取60000元)。被上诉人景康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31日上诉人王小平支款条注明“该款是开2012年销售人员工资,不再开税票”,并有被上诉人景康公司董事长秦泰山签批“准支”意见,可见,双方对上诉人王小平借支50万元发放2012年销售人员工资达成合意。上诉人王小平提交的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逐月工资费用表虽无被上诉人景康公司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但上述工资费用表与被上诉人景康公司提交的2010年6月至2012年2月工资费用表内容格式一致,且有支款人签字,与上诉人王小平关于工资费用表由其制作一式两份,一份交公司支款,另一份发放工资签字的主张相符,且上诉人王小平提交的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逐月工资费用表合计50万元,与其2013年1月31日50万元支款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王小平借支50万元用于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相关费用。故一审判决上诉人王小平返还借支款427750元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王小平主张被上诉人景康公司应给付其销售提成款191.67万元,并提交2015年3月22日其诉讼代理人对秦占才所作调查笔录,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正月口头约定委托其销售楼房,按销售价款的1%提成。但被上诉人景康公司提交2015年4月9日秦占才的书面证明,对上述调查笔录记载内容予以否认。因秦占才在上述两份证据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未出庭作证,不能核实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上诉人王小平一审提交的销售台账为其单方制作,并无被上诉人景康公司确认,一审证人王某系其女儿,二人存在利害关系,故上诉人王小平主张其受委托销售楼房19167万元证据不足,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按销售价款1%提成的主张,故其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景康公司给付其销售提成款191.67万元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36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反诉原告王小平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36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景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支款42775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河北景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河北景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反诉费1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5元,均由上诉人王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张峰先代理审判员 李艳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巧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