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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2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沧州融力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睿晨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融力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睿晨仪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2276号原告沧州融力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冠一,职务:董事长,身份证号:130922198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1013092200026300L。委托代理人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睿晨仪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国清,职务: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9592460958P。原告沧州融力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睿晨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睿晨仪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融力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自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发生定作机箱业务关系,截至2016年5月,被告共拖欠原告机箱定作款计3113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定作机箱款3113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河北睿晨仪器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定作机箱业务关系,并签订了相应的机箱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中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包括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月结及无约定几种方式。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的加工定作款合计626220元,被告共计付款311300元,尚欠314920元。其中2015年4、5月份的定作款被告均在收货后一个月内结清,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共计发生业务合款15156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付款100000元,于2015年11月21日付款300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发生业务合款183360元;2015年11月16日发生业务合款28800元;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发生业务合款272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付款50000元;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4月5日共计发生业务合款104000元。2016年2月29日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以上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货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机箱定作款314920元,原告主张31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有约定的,应当依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付款期限无约定的,被告应当自原告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时付款。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主张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要求被告自收货满一个月后的次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5年6月1日以后的交货及付款情况,其中51560元的计息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21560元的计息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2月28日;183360元的计息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28800元的计息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27200元的计息时间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210920元的计息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7月4日;104000元的计息时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按此方式计算截止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6388.8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3113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睿晨仪器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融力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机箱定作款311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起诉之前利息计6388.8元,起诉之后的利息,以3113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湘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