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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5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曹伟与内蒙古临河农垦宏发粮油收储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内蒙古临河农垦宏发粮油收储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5176号原告:曹伟,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波,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荣,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临河农垦宏发粮油收储购销有限公司(下称宏发粮油)。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临狼路9公里。法定代表人:刘俊义。上列原告曹伟与被告宏发粮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发粮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伟诉称,2014年9月6日,我支付被告小麦款3000000元向被告购买小麦,被告于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陆续向我交付小麦。双方终止购销关系时,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售了价值2779168元的小麦,需返还原告超付的小麦款220832元,并于2015年8月18日由被告公司的经理李顺东出具了欠条,该款被告一直未返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小麦款22083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支付小麦款后,被告应按照约定交付小麦,至双方购销关系终止时,被告未按照约定的单价交付全部小麦,经结算有价值220832元的小麦未交付,并由被告的经理李顺东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返还该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小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临河农垦宏发粮油收储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曹伟小麦款220832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3元,由被告负担2307元,退还原告2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来自